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302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彦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2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彦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公彦超酒后驾驶五菱牌鲁QN××某某号小型客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327国道西城国际KTV停车场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杜某停放的现代牌鲁QZ××某某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人公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公彦超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彦超已赔偿对方某损失。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公彦超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公彦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其他书证,被告人公彦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彦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公彦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公彦超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彦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窦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