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6 0:00:00

高升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282刑初108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升。202111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原市公安刑事拘留,20211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11217日被开原市公安取保候审,20226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开原市公安执行。

  辩护人王春,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5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升及其辩护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升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799时许,被害人郝某1与母亲李某1、哥哥郝某3,来到位于开原市铁西区的大伯郝某2家,在其家中,郝某1一行人与郝某2的妻子赵某因欲将郝某2接走的去留问题发生争吵,随后郝某1一行人返回家中,赵某将其与郝某1等人发生争吵一事告知其女儿代某2、代某1,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升(系代某1丈夫)开车载赵某、郝某2、代某2、代某1来到位于开原市的郝某1家,欲与郝某1及其家人理论上午之事,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赵某、代某1、代某2、高升一方与郝某1、李某1、郝某3、郝某4(系李某1丈夫)一方等多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高升使用拳头击打郝某1嘴部,将郝某1嘴部打伤,导致郝某1口腔内牙齿(3132)脱落;在互殴过程中还造成双方其余多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高升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至20211118日刑事拘留期间未予先行羁押。

  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郝某1外伤性牙缺失(3132)为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升供述、被害人郝某1陈述、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郝某3证言、证人郝某4证言、证人赵某证言、证人代某1证言、证人郝某2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人李某2证言、证人李某3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人代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清单、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等、伤情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结婚证,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升系自首,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2、被告人高升故意伤害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建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