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6 0:00:00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802刑初490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王磊,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榆区检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42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一崴、检察官助理贺继财、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409号起诉书指控,20141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榆阳区人民东路榆溪名邸2号楼1301室给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六次,每克价格200元,其中1克的12次。2克的3次、11克的1次,累计给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9.

  2014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星元医院附近给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1克,每克价格200元,累计给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2014614日,榆林市XX局榆阳分局XX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在其身上、住处共查获可疑物品31.84克,经鉴定从该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62.84(含当场查获的31.84)

  公诉机关114号起诉书指控,20145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以600元的价格给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

  20145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榆溪名邸2单元1301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毒品海洛因5克。

  20145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榆溪名邸2单元1301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毒品海洛因5克。

  20145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榆溪名邸2单元1301室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毒品海洛因9克。

  20145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榆溪名邸2单元1301室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毒品海洛因0.8(当时徐某因为没有现金将一枚金戒指抵押给李某某)

  20141015日,榆林市XX局榆横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住所内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13.63克。

  经榆林市XX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持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41.43(含查获的13.6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售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给宫某贩卖毒品的事情上,因为其们是情人关系,其一共也就收过两次钱,对其他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磊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409号起诉书指控的贩卖给宫某的29克毒品海洛因有异议,114号起诉书和409号起诉书中的5月份是否存在时间重叠以及贩卖数量重叠问题指控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20142月份才开始从宁夏同心马女士处购买毒品,客观上不具有1月份向宫某售卖毒品的实际。宫某于2014527日被抓获,被告人客观上不具有6月份向宫某售卖毒品的实际。被告人李某某及宫某均供述5月份以后才开始向宫某收取毒品资金,公诉机关409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16月给宫某贩卖29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应为75.27克。对鉴定意见,榆阳分局委托事项中并未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关于量刑方面,在李某某家中查获的电子秤、钳子、榨汁机、氯氮平药瓶以及部分物品上沾有白色物质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某是将购买的高纯度海洛因每克加入12克脑复康和氯氮平,加工成13克低纯度毒品进行售卖。而鉴定意见未进行含量鉴定,根据有利被害人原则,应当认定海洛因成分极低,加之被告人李某某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海洛因已被XX机关收缴,并未流入社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星元医院附近给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1克,每克价格200元,累计给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2014614日,榆林市XX局榆阳分局XX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在其身上、住处共查获可疑物品31.84克,经鉴定从该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45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以600元的价格给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

  20145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榆溪名邸2单元1301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毒品海洛因5克。

  20145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榆溪名邸2单元1301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毒品海洛因5克。

  20145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榆溪名邸2单元1301室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毒品海洛因9克。

  20145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榆溪名邸2单元1301室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毒品海洛因0.8(当时徐某因为没有现金将一枚金戒指抵押给李某某)

  20141015日,榆林市XX局榆横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住所内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13.63克。

  经榆林市XX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持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5.27(含查获的45.47)

  另查明,宫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45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7日被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64日供述:其从20141月份中旬开始贩卖毒品,其是从5月初开始向宫某贩卖毒品的,宫某从20142月份就开始跟其拿毒品海洛因吸食了,那时其不给宫某卖,因为宫某帮过其的忙,所以宫某向其拿毒品其不要钱,到20145月份开始宫某向其要的毒品多起来了,其才开始向她卖钱。2014527日下午一点多,其在榆溪名邸小区2单元1301自己家里,卖给宫某三个零包海洛因,用蓝颜色塑料袋包装的白颜色固体物,三个零包约有9克,卖的600元。201456日早上其在榆林一院做透析时,卖给宫某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有8克,卖得600元钱。2014510日,其在自己家中卖给宫某5克毒品海洛因,卖得300元钱。2014517日,其在自己家中卖给宫某5克毒品海洛因,卖得300元钱。其购买毒品是向银川一个姓马的女子购买的,从20142月份开始向她购买,买回来后按照1:12的比例将海洛因与脑复康、氯氮平参合,重新加工。20141015日供述:201410月上旬的一天,其认识的一个叫徐某的人给其打电话说毒瘾发作了,向跟其想买毒品,其将徐某带到其榆溪名邸的家中,告诉徐某一小包货200元钱,徐某说要买两小包,但没有带钱,给其放下一个黄金戒指作抵押,并承诺第二天就给其钱,于是其给了徐某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小包大约0.4克左右,共0.8克。2014614日供述:2014613日,其和“肖”约定购买100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第二天上午,其取了5万元到榆靖高速路口处见面交易的时候被抓获。201312月份其在榆林一院透析,花费太大家里负担不起,病友有卖毒品海洛因的,其想赚点钱,就通过病友万东云开始买毒品海洛因给别人贩卖,一共和万东云买了30克毒品海洛因。20143月份万东云去世了,其就找宁夏同心的马女士买高纯度海洛因,共买过25克毒品海洛因。其和万东云买的毒品海洛因加工不了,其以每克110的价格买的,然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从宁夏同心的马女士买的高纯度海洛因中每克加入12克脑复康和氯氮平,加工成13克纯度较低的毒品海洛因,大部分给别人卖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20141月至5月,其给宫某卖了15次毒品海洛因,其中有12次是每次卖1克,有3次是每次卖2克,每克毒品价格是200元,20146月份的一天,宫某找其买了11克毒品海洛因,每克价格是200元,20145月份至6月,其给崔世云卖了5次毒品海洛因,其中有2次是每次卖5克,有3次是每次卖2克,每克毒品价格是150元,20141月份,其给柴永利和柴三小卖过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克,每克价格是200元。20146月,其给一个子洲男子卖过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克,每克毒品价格是200元。

  2、证人宫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从20142月份开始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有时买5个零包,有时买10个零包,5个零包重4克左右,10个零包重8克左右,其一开始七八天向李某某买一次,随着毒瘾加重就四五天去买一次,从5月份开始就一两天去买一次。其从李某某那里100元买回,以200元贩卖出去,卖了20次共计获利2000多元。从2月份到4月其共向李某某购买了2次毒品,1.6克共计,花了400元,其平时吸的都是李某某分给其的,没有出钱,因为其帮李某某的儿子找工作了,正式开始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是从5月份开始的,2014527日下午1点多,在李某某榆溪名邸的家中购买了3个零包海洛因,约9克,花了600元钱。201455日或6日,其在榆林一院跟李某某购买了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共8克,花了600元。2014510日或11日,在李某某家中购买了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共5克,花了300元。20145月中旬的一天,骑在李某某家中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花了300多元。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李某某让其过去取,其到李某某榆溪名邸的家中和他拿了两小包毒品,共计0.8克左右,因为当时其没有带钱,所以就把一个黄金戒指抵押给他了,当时李某某承诺第二天去送钱,共计400元,最后其也没有去送钱。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613日中午,其给卖毒品的“老李”打电话联系以2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随后在星元医院附近完成交易。2014611日中午,其在星元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跟“老李”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

  4、辨认笔录,证明宫某、杜某对李某某辨认无误。

  5、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明从李某某家中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45.47克,李某某无异议。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情况

  8、医学鉴定,证明李某某临床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高血压病3级、糖耐量减低

  9、领条,证明徐某家属郝梅梅领到徐某金戒指一枚。

  10、宫某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宫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45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7日被批准逮捕。

  11、情况说明,证明搜查到李某某加工毒品工具电子秤、锡纸、吸管、铁质小罗面子等吸毒工具收藏于榆林市缉毒教育基地展览。

  12、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供述的贩毒嫌疑人万东云、宁夏同心的马女士、吸毒人员崔世云、柴永利、柴三小经榆阳分局多次抓捕均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XX,并处没收财产。辩护人王磊所持公诉机关409号起诉书指控的在201416月给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9克证据不足的观点,因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64日被抓获后供述其20145月之后才开始向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之前均为分一点毒品给宫某吸食,而宫某的证言与该供述基本一致,且据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显示,宫某于2014529日被抓获,在客观上李某某无法在20146月向宫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该观点依法予以采纳。所持鉴定意见未能鉴定海洛因含量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无需对涉案毒品海洛因的含量进行鉴定,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所持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毒品海洛因含量极低的观点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所持被告人李某某系以贩养吸、患有严重疾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415日起至20374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长 李士忠

人民陪审员 孟晓霞

人民陪审员 冯光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员 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