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津0116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志刚。202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会丽、栗丽,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2年4月8日以简易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刚及其辩护人王会丽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4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至2021年间,被告人冯志刚利用其在某某家私(天津)制造有限公司备料中心经理及工程师的职务便利,收受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2万元,并给该公司在材料上是否退货提供帮助。
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冯志刚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冯志刚退赔某某家私(天津)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6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张某、孙某、鲁某、陈某、郭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冯志刚供述,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职位说明书、人事任命决定、损失测算情况说明、评审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志刚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志刚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志刚非法牟利相对较少;受贿款属于非法所得,应上缴国库;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考虑其身体及家庭状况,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其工作获奖凭证及身体检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6至2021年间,被告人冯志刚利用其在某某家私(天津)制造有限公司备料中心担任经理及工程师的职务便利,收受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2万元,并给该公司在材料上是否退货提供帮助。
2021年8月13日,冯志刚向某某家私(天津)制造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21年8月14日,冯志刚向某某家私(天津)制造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6万元。
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冯志刚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志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志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志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冯志刚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福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俊杰
书 记 员 张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