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云3102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波静。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波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波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05月09日21时许,岩波静酒后驾驶云NR××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保瑞线K232+850米处与刘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岩波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岩波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岩波静的血液进行鉴定,岩波静驾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2.04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波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波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波静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波静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波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波静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岩波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岩波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东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爱云
书 记 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