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王长有与王海艳、杨提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有,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女,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海艳,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第三人:杨提友,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有与被告王海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长有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杨提友为第三人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王长有的申请理由成立,追加杨提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海艳立即给付王长有代偿给杨提友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3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以及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王海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王海艳委托王长有向杨提友借款1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当日,王长有将从杨提友处借来的10,000元交付给王海艳。杨提友为王长有出具证明1份,证实本次借款事实。杨提友及王长有多次找王海艳要求其还本付息,但王海艳一直没有给付。无奈,王长有替王海艳向杨提友偿还了借款本息25,300元。

被告辩称

王海艳辩称,王长有所述不属实,王海艳未向杨提友借款10,000元,王海艳不认识杨提友,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王海艳向杨提友借款的事实,应驳回王长有的诉讼请求。

杨提友述称,杨提友认识王海艳,但王海艳不认识杨提友。2014年3月份,王海艳让王长有向杨提友借款10,000元,王海艳为王长有出具了欠条,后来欠条丢失,王长有向王海艳主张借款,王海艳不承认此事。后王长有把借款偿还给杨提友,杨提友为王长有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王长有向杨提友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2018年3月22日,王长有向杨提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0元,本息合计25,300元,杨提友为王长有出具了1张收据。庭审中,王海艳否认存在其委托王长有向杨提友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长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王海艳委托其向杨提友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长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长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长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王长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