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王长有向杨提友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2018年3月22日,王长有向杨提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0元,本息合计25,300元,杨提友为王长有出具了1张收据。庭审中,王海艳否认存在其委托王长有向杨提友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长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王海艳委托其向杨提友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长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长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