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804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霖。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2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霖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秋实、检察官助理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霖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东霖从高某(已取保候审)、董某手中分别购买3张银行卡,后转卖给曾某1用于洗钱,共牟利18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曾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东霖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霖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东霖提出了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东霖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东霖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家庭困难是其犯罪的主要因素,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东霖从高某(已取保候审)、董某手中分别购买3张银行卡,后转卖给曾某1用于洗钱,共牟利1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东霖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22年3月1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1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治安巡逻警察大队于2021年01月31日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当事人宁某提供其与高某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照片11页、巡警大队于2021年01月31日,提供杨东霖尿检板照片一张、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证人曾某1、张某、王某、董某、宁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东霖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霖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东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东霖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加之其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东霖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罗义海
审 判 员 金 梅
审 判 员 尚振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焦 润
书 记 员 王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