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刑初825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2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
赵计锋,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刑诉[2022]628号
指控事实
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汤某某通过收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户主身份证照片)出售获利。经查,被告人汤某某通过郑某(已判决)收购李某办理的银行卡2套、邱某办理的银行卡5套、张某办理的银行卡2套,共计9套银行卡,并将以上9套银行卡出卖给“大阳”、马超(已判决)。经查询,被告人汤某某收买、出售的上述9套银行卡均为真实有效的银行卡。
指控罪名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量刑建议
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邱通龙办理的三张银行卡是郑嘉德从邱通龙处收买卖给马超的,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数额;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获利少,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邱通龙办理的三张银行卡系通过汤某某介绍卖给马超的,且汤某某从中提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该三张银行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三张银行卡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数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同案犯的量刑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汤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天,即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丽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贵斌
书 记 员 张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