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20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开,绰号“亿得二”。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6年8月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7日被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2月24日被株洲市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鄢辉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3月2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2022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22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2年6月9日被株洲市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2年5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根新、朱允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舒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伸缩楼梯,开锁工具,采取爬梯入室的方式进入株洲市荷塘区××路××组散户88号二楼受害人黄某住房,黄伟开在卧室翻找到1500元现金及黄金饰品后,黄伟开将1500元现金放进自己口袋内,并让鄢辉云在房间内找来一塑料袋,将偷得的黄金饰品装好带走,当二人下到一楼,准备破门逃离现场时,被他人发现,后二人返回二楼,黄伟开从二楼跳下逃走,鄢辉云在跳楼时摔伤被当场抓获,黄金饰品散落在地。
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搜查、辨认、对案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开伙同鄢辉云,搭梯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伟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鄢辉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对违法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伟开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鄢辉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伸缩楼梯、开锁工具,骑着一台黑色电动车来到株洲市荷塘区××路××组散户88号,并采取爬梯入室的方式进入株洲市荷塘区××路××组散户88号二楼被害人黄某住房。黄伟开在被害人黄某住房的卧室翻找到1500元现金及黄金饰品(黄色手链1个,黄色手镯2个,黑色、黄色项链1根)后,黄伟开将1500元现金放进自己口袋内,并让鄢辉云在房间内找来一塑料袋,将偷得的黄金饰品装好带走。当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下到一楼,准备破门逃离现场时,被他人发现,后二人返回二楼,黄伟开从二楼跳下逃走,鄢辉云从二楼跳下后摔伤在地,被当场抓获,黄金饰品散落在地。2022年4月13日,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株洲市局荷塘分局提出的关于黄伟开涉嫌盗窃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某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鄢辉云持有的黄金饰品4个(黄色手链1个,黄色手镯2个,黑色、黄色项链1根)、银色可伸缩梯子1个、铁质开锁工具10个、黑色电动车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对案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湘0182刑初8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查询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开伙同鄢辉云,搭梯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伟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鄢辉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盗窃的黄金饰品已被某机关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盗窃的现金1500元,应当责令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退赔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黄伟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鄢辉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伟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鄢辉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6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伟开、鄢辉云退赔被害人黄某(身份证号码:43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某机关扣押的黄金饰品4个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机关扣押的银色可伸缩梯子1个、铁质开锁工具10个、黑色电动车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