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526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2016年6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蒲城县某某局罚款500元。2021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蒲城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检刑诉〔202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飞在同村朋友张振锋家中喝酒,当日23时许张某飞驾驶号牌为xxx某某小型轿车,沿蒲城县紫荆街道办双酒村村道行驶至丁字路口十来米时,被蒲城县某某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初步酒精测试仪检测数值为132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4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飞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飞有劣迹;酒驾当晚有逃跑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飞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张某2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酒精测试仪结果单,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1】毒检第0391号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飞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