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528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平检刑诉〔20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翟某某赶至富平县莲湖大街火锅店门口路边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于该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3.6元。
2.2021年9月初,翟某某赶至富平县XX大街XX店门口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该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2.2元。
3.2021年9月22日,翟某某赶至富平县妇幼保健院北侧东西路附近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红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9.2元。
4.2021年11月25日,翟某某赶至富平县XX路附近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红色绿驹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翟某某与连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出售给连某某。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1.2元。
5.2021年12月2日,翟某某赶至富平县XX村XX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景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0.8元。
6.2021年12月15日,翟某某赶至富平县项目工地电动车停放处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于某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路过此处的证人杨某某发现后报案,翟某某在推车到达富平县XX路时被富平县民警抓获,并将被盗电动车追回。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9.2元。
被告人翟某某共计作案6起,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6元。案发后,已将扣押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乔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家属代为退赃8146.8元,已将上述款项向被害人焦某某、王某甲等5人退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翟某某赶至富平县莲湖大街火锅店门口路边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于该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3.6元。
2.2021年9月初,翟某某赶至富平县XX大街XX店门口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该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2.2元。
3.2021年9月22日,翟某某赶至富平县妇幼保健院北侧东西路附近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红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9.2元。
4.2021年11月25日,翟某某赶至富平县XX路附近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红色绿驹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翟某某与连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出售给连某某。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1.2元。
5.2021年12月2日,翟某某赶至富平县XX村XX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景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0.8元。
6.2021年12月15日,翟某某赶至富平县项目工地电动车停放处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被路过此处的证人杨某某发现后报案,翟某某在推车到达富平县XX路时被富平县民警抓获,并将被盗电动车追回。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9.2元。
被告人翟某某共计作案6起,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6元。案发后,已将扣押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乔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家属代为退赃8146.8元,已将上述款项向被害人焦某某、王某甲等5人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樊天赦
人民陪审员 孙 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