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正星、朱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裕担保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犀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三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正星,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朱玲,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鼎裕担保公司与被告宋正星、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鼎裕担保公司的起诉,原告鼎裕担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民终69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5日重新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正星、朱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代偿利息0.864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7.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9万元、违约金15万元、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宋正星与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正星因石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万元,月息7.2‰,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与二被告和张望生三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书》(反担保),约定:原告为被告宋正星、朱玲(共同借款人)向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二被告为借款人向原告代偿全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代付后产生的利息、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原告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保险费等。二被告上述借款逾期未还,原告已代二被告向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扣减了被告宋正星已缴纳的保证金,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本息之义务,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实现追偿权必要的费用。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正星答辩称: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值得商榷。1、被告系严强的工人,生活上无需借款,因碍于情面才在严强提供的部分文件上签字,并未想到农商行的贷款能发放,且贷款是转入焦学英账户,而被告与焦学英素未蒙面,是在法院立案后才知此款汇入焦学英账户,被告从中也未获得利益。因此,被告主观上无占有该贷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与该贷款未发生关系,该借款行为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关键的两层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人系严强,因严强系原告副董事长,又是实际上的借款人,因而不能排除严强董事长身份在外获取贷款,假如基于此而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难觉不受影响。二、原告总损失请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朱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鼎裕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书、请求提供担保承诺书、共同借款承诺书、支付放贷通知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一份;5、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账户明细查询(四张)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宋正星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一份,武汉强徽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2、凭证、账户明细查询、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担保合同书、请求提供担保承诺书,二被告认为担保合同书、请求提供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又不申请鉴定,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宋正星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山农商行)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而被告宋正星提交的证据一则证明武汉强徽诺投资有限公司入股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4月(即严强担任原告副董事长的时间是2014年4月),从时间上看,严强担任原告副董事长与该借款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宋正星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借款由通山农商行转入被告宋正星账户后,再依据二被告授权和委托由被告宋正星账户转入焦学英账户,且二被告在委托支付协议、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中签名、捺印,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宋正星、朱玲因经营石材需资金周转,向通山农商行申请贷款,因需提供担保,被告宋正星即向原告提交了请求提供担保承诺书,申请原告为其向通山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遂作为甲方与被告宋正星作为乙方及张望生作为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同意为乙方向通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了之日起两年;第四条约定:1、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4、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含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七条约定:2、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贷款行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利息,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名、盖章,被告宋正星、朱玲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名。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通山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宋正星向通山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朱玲向通山农商行提交了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被告宋正星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通山农商行即与被告宋正星、朱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12月,月利率7.2‰,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宋正星、朱玲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当日,通山农商行将贷款150万元发放至被告宋正星的帐户(转入账号:81×××39,户名:宋正星)。同日,被告宋正星向通山农商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授权和委托通山农商行将贷款150万元发放至焦学英账户(账号:62×××89)二被告并与通山农商行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并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签名、捺印。通山农商行将贷款150万元依约从被告宋正星的帐户(账号:81×××39)转入焦学英账户(账号:62×××89)。原告即收取了保证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200元(2015年1月24日止),通山农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100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正星、朱玲与通山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书》、原告与通山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山农商行已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宋正星的帐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正星、朱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宋正星、朱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已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1月31日代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200元,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宋正星、朱玲追偿。按《担保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宋正星、朱玲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之日起,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宋正星、朱玲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应以代偿款按年利率8.64%计算,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利息计算标准的30%为限,约定在年利率8.64%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还应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酌情减少。即违约金应按代偿款1007200元从原告代偿之日第二天(2015年1月25日)起以年利率11.23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借款本金3%/(年)的担保费,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至原告起诉,共一年,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扣除保证金50万元后),按约担保费应为3万元,原告主张担保费9万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求,并提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收取2万元律师费票据的证据,依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可向被告宋正星、朱玲追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正星辩称:1、因系严强的工人,碍于情面才在严强提供的部分文件上签字,且贷款是转入焦学英账户,被告未获得利益,该借款行为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严强系原告副董事长,又是实际上的借款人,不能排除严强董事长身份获取该贷款。本院认为,1、二被告自愿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书》、委托支付协议、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中签名、捺印,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委托支付该贷款,其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系他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2、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而严强担任原告副董事长的时间是2014年4月,从时间上推算,严强担任原告副董事长与该借款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宋正星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可予追偿的担保之债有:1、原告代被告宋正星、朱玲偿还的借款本息1007200元及该代偿款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11.23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担保费3万元;3、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宋正星、朱玲向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由被告宋正星、朱玲给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以代偿款1007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32%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由被告宋正星、朱玲给付原告担保费3万元、律师费2万元。

四、以上一、二、三款,由被告宋正星、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7元,由原告负担2730元,由二被告负担13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瑞光

人民陪审员徐双林

人民陪审员阮顺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成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