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61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小静。因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看守所未予收押,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刑诉〔20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小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小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小静于2020年10月16日21时54分许,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加油站南侧处,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后尾部相撞,导致该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前方顺行等候放行信号的兰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牟小静受伤,三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牟小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牟小静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小静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赔偿被害人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前科查询、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款记录及微信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兰某的陈述,被告人牟小静的供述,勘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小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牟小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小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牟小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小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华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焦正国
书 记 员 柳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