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邓凯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121刑初244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凯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310日被祁阳市XX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凯帆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6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晖、罗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34225分许,被告人邓凯帆酒后驾驶鲁E2××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市浯溪镇盘龙西路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浯溪丝泥塘小区内地段时,撞到停在该小区内的湘MS××某某、湘M2××某某、湘M2××某某三台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彭某当场报警,祁阳市XX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后,经初查发现被告人邓凯帆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祁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202237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凯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3mg/100ml。同日,祁阳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凯帆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陈某、蒋某无责任。

  被告人邓凯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35日,被告人邓凯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文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抽血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邓凯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凯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凯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凯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邓凯帆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凯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凯帆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凯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凯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凯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凯帆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凯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陈雄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