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王勇发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621刑初138

 


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发。20211216日因犯盗窃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1225日刑满释放。20222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刑诉(20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6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发及其辩护人张文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720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行至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翻墙进入被害人曹某住宅,在其住宅北屋最东间卧室内盗得现金8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被告人王某某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720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行至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翻墙进入被害人曹某住宅,在其住宅北屋最东间卧室内盗得现金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户籍证明、阳信县人民法院(2021)162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发身份及之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发有盗窃犯罪前科,入户盗窃,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216日起至202210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发退赔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长 杲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