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20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超。2020年3月23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陕西省安康市某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株洲市某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胡超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川AS××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到长株高速公路36公里株洲收费站入口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执勤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即带其到株洲市三医院提取血液样品并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胡超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7.25mg/100ml。被告人胡超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胡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超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未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支队荷塘大队湘公(交)高株受案435202360001962受案登记表及案件移送告知书,株洲市某局直属分局株公直(交)立字[2021]0294号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汉公(交)行罚决字[2020]6109023000259500号、湘公(交)高株行罚决字[2021]4352022900034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胡超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超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超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某机关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匡桂林
人民陪审员 廖 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