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98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晨,曾用名李某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2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3月7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李某晨明知“兰某子”(未到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出借给“兰某子”使用,李某晨非法获利6000元。经查,该工商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1478777.46元,涉及上游诈骗犯罪金额5500元。
被告人李某晨于2021年12月21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退缴了违法所得6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退账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晨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晨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晨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晨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4日,刑期从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迎军
人民陪审员 罗翠迟
人民陪审员 倪伟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红丹
书 记 员 秦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