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绍祥、李世云作为房主将其二层房屋的建造发包给周广喜承建,所建房屋不属于建筑法等调整范围,且周广喜与张绍祥、李世云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周广喜作为施工方按照作为房主的张绍祥、李世云的要求独立劳动,向张绍祥、李世云提供劳动成果,进而结算劳动报酬,故周广喜与张绍祥、李世云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周广喜作为承揽人完成定作合同的工作造成自身雇员损害的,张绍祥、李世云作为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张绍祥、李世云作为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以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瑕疵时,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周广喜在就其因赔偿雇员因此工作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而向张绍祥、李世云进行追偿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如下的方式确定周广喜、张绍祥、李世云双方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首先,周广喜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周广喜雇佣周某、周广民、王广叶等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坍塌致伤而产生相关医疗费,周广喜同时还提供了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在除去赔偿周某、周广民、王广叶等三人医疗费外,还赔偿了其他费用,相关收条也对周广喜已经实际赔偿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且证人周某等也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故周广喜就其向上述三名雇员实际赔偿的费用作为其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损失依据,进而将其损失确定为153918.67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虽张绍祥、李世云已经为施工受伤的周某、周广民、王广叶三人垫付医疗费13030.7元,但周广喜表示该费用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张绍祥、李世云在庭审中也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上述费用,而要求就上述费用另行向周广喜主张权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此该项13030.7元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
二、对于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应如何认定,周广喜认为本案事故系因张绍祥、李世云提供的不合格旧楼板断裂坍塌所导致,而张绍祥、李世云则认为本案事故系因周广喜的违反法律规定和施工规范的施工行为以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所导致,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对此争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关于是否可以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首先,本案发生于2014年11月19日,且该事故发生后,村委会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事故现场早已不存在,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其次,周广喜不能确定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楼板即为事发时断裂的楼板,张绍祥、李世云则否认法院证据保全的楼板为事发时断裂的楼板,同时,周广喜也撤回了对楼板质量问题的鉴定,张绍祥、李世云也未申请对楼板质量进行鉴定。再次,张绍祥、李世云虽提出申请要求对周广喜的施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施工规范以及周广喜给张绍祥、李世云所建房屋楼板压墙的尺寸是否符合建筑规范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已经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案件退回,且涉案房屋为农村村民自建二层住宅,不属于建筑法等调整范围,本身并不具备进行鉴定的相关质量标准与规范,也无法进行鉴定。故本案无法以鉴定方式确定损害发生的原因。
(二)能否通过本案的现有证据判断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首先,公安机关在事发后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在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已经得出系因施工过程中二层楼板突然断裂坍塌造成正在二楼施工的周某、周广民、王广叶等人受伤的结论,公安机关作为担负法定职责的公权力机关,其在事发现场第一时间作出的结论具有相当高的可信度。且周广喜在本案中提供的周广民等证人的证言也与公安机关的结论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为二楼楼板断裂坍塌,而非张绍祥、李世云所述的因楼板压墙尺寸不够而导致楼板滑落等其他原因。其次,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证实事发时周某、周广民、王广叶等人正在施工,张绍祥、李世云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楼楼板的断裂是因为周广喜的雇员的不当施工行为所致,或者是楼板压墙尺寸不够等其他因素所致。因此,本案事故系因二楼楼板突然断裂坍塌所造成,可以排除因楼板压墙尺寸不足而滑落等其他致害因素。
三、周广喜作为承揽人以及张绍祥、李世云作为定作人是否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一)周广喜作为承揽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周广喜作为具备个体工匠资质的承揽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根据周广喜方提供的证人周广民等人的证言,也可证实周广民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周某仅佩戴安全帽等,因此,可以认定周广喜作为承揽方在施工中未采取足够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相应过错。其次,根据证人周某等的证言,周某等人也并不具备个体工匠资质。最后,虽本案的房屋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建造,施工所需材料由张绍祥、李世云提供,但周广喜作为具备个体工匠资质的承揽人,其应当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时进行检验,发现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周广喜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张绍祥、李世云提供的旧楼板已经尽到检验、告知更换等义务。故周广喜作为承揽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张绍祥、李世云作为定作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张绍祥、李世云将房屋交由具备个体工匠资质的周广喜独立施工,并未对周广喜的施工行为进行指示、干涉,因此,张绍祥、李世云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其次,张绍祥、李世云虽提出本案事故系因周广喜违反法律和施工规范的施工行为所致,但张绍祥、李世云提出的有关周广喜施工行为和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鉴定,张绍祥、李世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张绍祥、李世云的此项抗辩不应予以支持。最后,根据周广喜、张绍祥、李世云双方的约定,涉案的旧楼板均系张绍祥、李世云提供,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为二楼楼板突然断裂坍塌造成正在二楼施工的周某、周广民、王广叶等人受伤,即使周广喜方的工人在二楼楼板上方施工,作为承重载体的楼板在通常情况下也应具备相应地承载能力,但在本案中,张绍祥、李世云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广喜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行为不当造成二楼楼板载荷过重导致楼板断裂,也未提供质量合格证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旧楼板质量符合要求等,在此情况下,二楼楼板突然断裂坍塌,可以认定张绍祥、李世云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旧楼板导致事故发生,张绍祥、李世云作为定作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楼板质量瑕疵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周广喜作为承揽人,就施工过程中因二楼楼板断裂造成其雇员损害而赔偿的费用,向作为定作人的张绍祥、李世云追偿,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在综合周广喜、张绍祥、李世云双方分别作为承揽人、定作人各自义务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再结合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周广喜自身对本案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张绍祥、李世云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责任。由此张绍祥、李世云应在本案中赔偿周广喜损失人民币9235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绍祥、李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广喜人民币92351.2元;二、驳回周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3410元(周广喜已预付),由周广喜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张绍祥、李世云负担人民币2110元(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二审中,张绍祥、李世云向本院提交以下四份证据:1、2017年7月23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当时是周广喜报的警。报警时陈述的是楼板塌陷了,并不是楼板断裂。2、提交张绍祥制作的施工现场图来说明并不是搭建房子的楼板出现了塌陷或者断裂,而是被上诉人在施工楼梯时,楼梯的楼板脱落,砸断了下面的楼板,造成整个楼梯脱落砸伤人。3、照片三张,说明当时现场是楼梯楼板脱落时的现场,被上诉人野蛮施工造成楼板脱落。另外还证明当时周广喜根本没有任何安全设施。4、提交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当时民警出现场的时候所脱落的楼板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支架,现场施工人员仅有一人带安全帽,其余的人都没带安全帽。经庭审质证,周广喜认为,1、第一份情况说明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同时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7月,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近3年,且该证据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楼梯示意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示意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真实现场,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3、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张绍祥、李世云起诉周广喜正在诉讼的一审当中,提供的照片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而这三张照片与上次庭审的时间又有了新的变化,同时该照片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事故现场楼板压脚的照片,能够清晰的看出在楼板压脚处,墙面是完整的,且没有任何滑落、脱落的痕迹。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二楼平台楼板在三分之二处突然断裂,如果楼板是滑落,两侧的墙体上面应该有毁坏的痕迹,而当时墙体是完整的,与今天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截然相反。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同时,该证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