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皖082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维兵。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3月8日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局执行逮捕。2021年6月7日被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5月2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维兵犯串通投标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份和2020年3月份,董某(已处)在获取“某局DNA测序仪、PCR扩增仪、配套辅助设备及启动计划、耗材采购项目”以及“某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内装饰及智能化设备及软件平台一体化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后,分别联系李某、徐某,邀请二人参加投标。同时,还和二人商议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确定北京诚安金盾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主投标公司,其他公司为陪标公司。在报名投标时,董某通过统一制作招标文件、控制投标价格等方式,让北京诚安金盾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获取中标优势。最终,两公司成功中标,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15573209.69元。被告人操维兵明知董某串通投标,仍然接受董某委托,帮助董某检查同一项目多个投标公司的招标文件,获利人民币11000元。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操维兵被某局民警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操维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操维兵明知他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仍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操维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操维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操维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操维兵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操维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和2020年3月份,董某(已处)在获取“某局DNA测序仪、PCR扩增仪、配套辅助设备及启动计划、耗材采购项目”以及“某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内装饰及智能化设备及软件平台一体化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后,分别联系李某、徐某,邀请二人参加投标。同时,还和二人商议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确定北京诚安金盾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主投标公司,其他公司为陪标公司。在报名投标时,董某通过统一制作招标文件、控制投标价格等方式,让北京诚安金盾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图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获取中标优势。最终,两公司成功中标,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15573209.69元。被告人操维兵明知董某串通投标,仍然接受董某委托,帮助董某检查同一项目多个投标公司的招标文件,获利人民币11000元。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操维兵被某局民警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操维兵向某某机关退出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操维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操维兵基本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操维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董某、徐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维兵明知他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仍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操维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操维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操维兵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操维兵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操维兵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操维兵向某某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由某某机关上缴国库。某某机关扣押的其他款项,由某某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伟
法官助理 林士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