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支行、余磊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7民初352号
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街45号3号西域风情酒庄1栋。
负责人:古娅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磊。
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支行(以下称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与被告余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磊归还信用卡贷款本金14,956.16元、逾期还款利息984.59元、违约金3,008.1元,共计18,948.8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日至被告余磊实际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按照日利率0.05%计算);2.判令被告余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元和送达费40元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余磊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申请办理了乌鲁木齐银行信用卡(卡号:×××)。被告余磊开卡后进行了消费和部分还款,但没有按期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956.16元、逾期还款利息984.59元、违约金3,008.1元。
被告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被告余磊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申请办理了乌鲁木齐银行信用卡(卡号:×××),被告余磊阅读《乌鲁木齐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在信用卡激活单上签字。《乌鲁木齐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对全部消费透支款项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按照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8.25%),并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1元。甲方同意以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对于上述当事人在本送达约定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本送达约定中的明确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被告余磊开卡后进行了消费和部分还款,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956.16元、逾期还款利息984.59元、违约金3,008.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支付保全费40元、邮寄费40元。另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本案原告以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余额构成表、邮寄地址单、信用卡激活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信用卡系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质,被告余磊在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申领信用卡,经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查后与被告余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磊使用信用卡透支,应视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余磊发放贷款,被告余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又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本案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以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要求被告余磊归还贷款本金14,956.1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84.59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及2021年10月1日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4,956.16元为基数,日利率0.05%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磊向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支付利息后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在诉讼中支出保全费和邮寄费40元,理应由被告余磊承担,故关于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要求被告余磊承担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4,956.16元;
二、被告加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支行支付利息984.59元(计算截至2021年9月30日);
三、被告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支行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4956.16元为基数,日利率0.05%的标准进行计算);
四、被告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支行支付邮寄费40元;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2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36.86元(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已预交),保全申请费40元(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已预交),均由被告余磊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达坂城支行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