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鑫馨、孙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81民初3413号
原告:崔鑫馨
被告:孙立国。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OQENJC9R,地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洲管理区北关街白杨委60幢2号。
负责人:李晖,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艺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9485352,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1至3层)。
法人代表:宫恩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鑫馨诉被告孙立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海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琳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鑫馨、被告都邦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林及平安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鑫馨诉称:2021年9月22日6时,被告孙立国驾驶车牌号为辽C×××某某小型客车燕东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望台镇和丰饲料厂附近路段会车时,因未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相对向原告行驶的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小型客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立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车辆受损,修车产生的修理费用3000元。交通费1000元。故此原告特到法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二、被告都邦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立国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都邦海城支公司辩称:同意承担2000元。
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辩称:同意承担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6时,被告孙立国驾驶车牌号为辽C×××某某小型客车燕东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望台镇和丰饲料厂附近路段会车时,因未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相对向原告行驶的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小型客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经海城市gongan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孙立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崔鑫馨无责任。被告都邦海城支公司为辽C×××某某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为辽C×××某某小型客车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产生的修理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gongan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修理费收据1张;3、保单二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立国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海城市gongan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孙立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崔鑫馨无责任。
关于修理费,本院按照崔鑫馨票据予以计算,共计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无正规收据,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崔鑫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00元(其中修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交强险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赔偿1200元(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崔鑫馨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崔鑫馨经济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崔鑫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由原告崔鑫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明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