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仕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仕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6767号
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169号丽景水岸26-201室。
法定代表人:熊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
被告:阳仕奎。
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坤物业公司)与被告阳仕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仕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063.6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9.35元。事实和理由:新市区鲤鱼山南路997号天悦龙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06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阳仕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高新区(新市区)天悦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新市区鲤鱼山南路997号天悦龙庭小区由原告提供三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按年交纳,每年1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服务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进驻新市区鲤鱼山南路997号天悦龙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天悦龙庭小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1平方米。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1日高新区(新市区)天悦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7年11月起至今向新市区鲤鱼山南路997号天悦龙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06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149.35元低于实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仕奎向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063.6元;
二、被告阳仕奎向原告新疆新金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9.35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玉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那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