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凤、邸艳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凤、邸艳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21民初740号
原告:赵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市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邸艳宇。
原告赵凤与被告邸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艳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由韩文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邸艳宇未答辩。
并于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被告邸艳宇因资金困难,从原告赵凤处借款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由韩文俊担保,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积极给付借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艳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凤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高中宝
人民陪审员 刘尔占
人民陪审员 詹盛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