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杨述兵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25民初433号
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
被告:杨述兵。
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与被告杨述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被告杨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运费25,0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口头约定运输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羊场运输戈壁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每方戈壁料单价为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共拉戈壁料834方,截止到2020年4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5,02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支付运费,但是被告找借口拒绝支付。特呈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述兵辩称,原告确实运输戈壁料834方给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款项应当由公司承担,而非被告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杨述兵找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运输戈壁料,后被告杨述兵向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羊场工地拉戈壁料834方,单价30元,共计25,020元未支付。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与被告杨述兵约定运输戈壁料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形成的合同,自成立之始有效。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已按约完成了运输戈壁料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杨述兵主张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杨述兵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述兵支付运输费用25,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述兵主张原告运输的戈壁料是为公司提供的,自己代表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杨述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杨述兵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述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亚热买买提·阿布来提支付运输费25,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5元,由被告杨述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诗艺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垂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