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都文生、江协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文生,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协雅,女,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生,系江协雅丈夫,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文生、江协雅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文生、上诉人江协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生,被上诉人惠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都文生、江协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惠农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农担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惠农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都文生、江协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未实施。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惠农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都文生、江协雅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惠农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对惠农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没有任何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惠农担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且其他生效判决书认定惠农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俊斌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惠农担保公司的民事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正确。

惠农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文生、江协雅立即偿还由惠农担保公司垫付的银行利息25.9万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由都文生、江协雅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7日,惠农担保公司与都文生、桐城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小贷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都文生向鑫业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由惠农担保公司为都文生向贷款人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惠农担保公司与都文生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书一份,并约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都文生未按期偿还本息。2014年鑫业小贷公司以都文生、江协雅为被告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调解,制作了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2014年1月29日,都文生偿还了鑫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当事人各方达成了协议:1、都文生、江协雅尚欠鑫业小贷公司借款利息204525元,两被告于2014年3月底付清;2、都文生、江协雅支付鑫业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此款于2014年3月底付清;3、惠农担保公司对都文生、江协雅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都文生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申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7月7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桐城市支行依法扣划了惠农担保公司账户资金25.9万元清偿鑫业小贷公司债务。后惠农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俊斌向都文生追偿此笔债务,都文生按照邱俊斌的要求出具了借条,现借条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另查:都文生与江协雅于1993年农历十月结婚,现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惠农担保公司对都文生、江协雅是否享有追偿权。2014年7月7日,惠农担保公司作为都文生、江协雅的担保人,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资金25.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惠农担保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债务人都文生、江协雅享有追偿权。二、关于都文生出具给邱俊斌的借条该如何定性都文生与邱俊斌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民间借贷关系。经查明,邱俊斌认可在惠农担保公司任负责人期间,就惠农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25.9万元曾向都文生催要,并由都文生向其出具了借条,同时邱俊斌证明,为达到有效地催款目的,对都文生称用自己个人资金垫付了追偿款,故以个人名义向都文生催款,并要求都文生向其个人出具借条,都文生予以认可。都文生虽出具了借条25.9万元,但一直未偿还。借条现下落不明。该事实有都文生的陈述及邱俊斌的证言予以证实。都文生向邱俊斌出具了借条。从形式上看二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条发生的基础事实仍然是邱俊斌任职单位惠农担保公司的债权。因邱俊斌时任惠农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惠农担保公司向都文生催款,其行为性质属于职务行为,都文生与邱俊斌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款事实,即使该借条存在,也不能认定为都文生与邱俊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只能认定借条是保证债权的附件,而不是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都文生向邱俊斌个人出具的25.9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定。三、本案中,惠农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是否丧失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按照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两部法律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目前处于并行的状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按照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保证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算至惠农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起诉时止尚未超过三年。故惠农担保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丧失诉讼时效。另,2015年8月3日,惠农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俊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邱俊斌在被公安机关讯问中请求公安机关保护惠农担保公司民事权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8月3日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对都文生、江协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四、江协雅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被告江协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都文生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约定本案债务为都文生个人债务以及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对惠农担保公司要求都文生、江协雅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惠农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都文生、江协雅与鑫业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7月7日惠农担保公司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为都文生借款履行了担保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5.9万元的民事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惠农担保公司自即日有权向债务人都文生追偿。并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惠农担保公司诉讼要求都文生、江协雅承担债务25.9万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都文生关于惠农担保公司丧失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都文生、江协雅偿还原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公司人民币25.9万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都文生、江协雅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惠农担保公司提供的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桐城市投融资与金融工作办公室的《证明》两份及邱俊斌《关于涉农企业联合会融资情况的报告》,虽都文生、江协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惠农担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邱俊斌向桐城市人民政府及桐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办(现更名为桐城市投融资与金融工作办公室)各提交了一份《关于涉农企业联合会融资情况的汇报》,请求政府及相关部门立即介入处置惠农担保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桐城市人民政府领导收阅后,交由桐城市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桐城市公安局处置,立即成立专案小组,要求专案小组加大惠农担保公司债权债务清收和债务清理,盘活资产,将非法集资债权人的损失减至最低。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江协雅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惠农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俊斌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书信方式向桐城市人民政府及政府金融办等行政职能部门主张保护惠农担保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提出之日发生中断。故惠农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2日通过诉讼,就案涉款项向都文生、江协雅进行追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宜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都文生、江协雅作为被告共同向鑫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费用,惠农担保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协雅已在该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其与都文生自愿一起承担债务,该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惠农担保公司要求都文生、江协雅承担债务25.9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文生、江协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上诉人都文生、江协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再松

审判员陈澜竞

审判员查世庆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