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江协雅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惠农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俊斌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书信方式向桐城市人民政府及政府金融办等行政职能部门主张保护惠农担保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提出之日发生中断。故惠农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2日通过诉讼,就案涉款项向都文生、江协雅进行追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宜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都文生、江协雅作为被告共同向鑫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费用,惠农担保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协雅已在该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其与都文生自愿一起承担债务,该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惠农担保公司要求都文生、江协雅承担债务25.9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文生、江协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