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玉金与北京潮庭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玉金与北京潮庭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2490号
原告:崔玉金。
被告:北京潮庭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2号楼1901。
法定代表人:常真,职务不详。
被告:常真。
被告:陈宝库。
被告:王月飞。
原告崔玉金与被告北京潮庭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庭公司)、被告常真、被告陈宝库、被告王月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庭公司、常真、陈宝库、王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常真、陈宝库、王月飞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0115执9645号),历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执行到被告潮庭体育公司的财产。原告发现,被告潮庭体育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本为认缴出资,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告,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据此申请追加被告北京潮庭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常真、陈宝库、王月飞作为原告与北京潮庭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案31379.31元的债务承担责任。
潮庭公司、常真、陈宝库、王月飞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玉金与潮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判决潮庭公司支付崔玉金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工资1379.31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潮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02民终8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玉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964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潮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崔玉金向本院申请追加常真、陈宝库、王月飞为被执行人,本院做出(2021)京0115执异6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崔玉金的追加申请。崔玉金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潮庭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47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常真、陈宝库、王月飞,认缴出资分别为247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潮庭公司、常真、陈宝库、王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本案中,潮庭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潮庭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常真、陈宝库、王月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尚有资产用以清偿债务,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因此,应认定潮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常真、陈宝库、王月飞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综上,对崔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常真为(2020)京0115执96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追加陈宝库为(2020)京0115执96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追加王月飞为(2020)京0115执96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潮庭公司、常真、陈宝库、王月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潮庭公司、常真、陈宝库、王月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卉
人民陪审员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李卫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