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6 0:00:00

徐程嗥、刘凌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程嗥、刘凌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24民初4176号


    原告:徐程嗥。
  被告:刘凌。
  原告徐程嗥与被告刘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程嗥、被告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装修劳务费61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徐程嗥经朋友吴峰(也是被告的朋友)认识被告刘凌,被告刘凌雇佣原告在宽甸镇兴隆大家庭小区其家中和宽甸镇步行街被告租用的门市房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其门市房拖欠劳务费6180元。以上欠款经被告追要,原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雇佣关系,根据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辽高法[2009]120号第23条:“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标准”。原、被告并非雇佣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将门店装修和家装混为一谈,门店是原告承揽装修,商定费用6185元。家装不是原告承揽,是被告与别人(黄师傅)所定的承揽关系。商定费用是7520元。故原告对家装费用的主张,其不具备主体性也不是债权人。并且在今年初原告起诉时,经法院调解,原告承认家装的费用与他没有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取报酬以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而原告在2020年9月进行店面装修时由于防水没有做好,原告在3月2日法院调解时,原告承认,而造成原告牌匾整趟污渍。后期跟原告联系维修,原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来。因为是服装店急于开业,故被告当时花了2000多块做的真石漆。在被告与原告的承揽项目中,包括吧台、吊顶、橱窗灯、整体灯的开孔、地热总阀的三个门、模特地架、店正门的台阶、后期模特地台、橱窗展示灯孔开关、地台、正门台阶灯等原告都没给做。也是被告重新找人花费2000元左右完成。因此,被告要扣除直接损失费用4000元,间接损失暂不计算,只能给付原告218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20年9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宽甸镇不夜城的门市房进行装修,当年10月底完工。该门市房现已营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报酬数额6180元予以认可。原告于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和材料费752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装修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6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扣除直接损失4000元一节,被告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损失数额,且原告对该损失数额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程嗥6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刘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丹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丹
人民陪审员 姚玉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正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