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彦强、拜晓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史彦强、拜晓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883民初1850号
原告:史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豪,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拜晓航。
原告史彦强与被告拜晓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晓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彦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自愿放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原告通过招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是做雪地靴。期间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彦强14000元,2022年2月底前结清”。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工资,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
被告拜晓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负责给雪地靴上底、定型、走线三道工序,完成一件2.4元,原告自2021年6月为被告工作至2021年12月底,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剩余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截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史彦强受拜晓航雇佣在其租赁的场地制做雪地靴为被告提供劳务,史彦强与拜晓航已形成劳务关系。史彦强提供了劳务,拜晓航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史彦强要求拜晓航支付工资14000元,有拜晓航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拜晓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彦强工资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拜晓航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保全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