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5 0:00:00

喻杏花、陈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喻杏花、陈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1民初6135号

    原告:喻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第2-7栋27-30层。
  负责人:郭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杏花诉被告陈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被告陈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鑫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4129.2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5时40分,被告陈鑫驾驶湘KH××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某某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S324线浏阳市沙市镇河背村十字交叉路口北端超车时,恰遇章兰生(原告配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沿S204线同向在前行驶并准备左转弯。由于陈鑫驾驶行交叉路口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章兰生、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第43012020210726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鑫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章兰生、喻杏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牙列缺损(外伤性)等伤害。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6800元。2021年12月13日经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手指功能后续治疗费1万元。2022年2月14日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意见,原告后续种牙修复费用1万元。但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经原告多番催告仍不予赔付。经查,被告陈鑫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鑫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被告陈鑫已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及门诊费30522.36元,对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3、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1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前有收入来源,因此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伙食费只能按60元每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原告鉴定至今将近有一年多,应有的后续治疗应已冶疗完毕,依法应当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票据,否则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计算;5、门诊费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15%计算;6、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残疾赔偿金只能按9年计算;8、精神抚慰金过高;9、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离开了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陈鑫驾驶湘湘KH××某某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湘K××某某型自卸半挂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S324线浏阳市沙市镇河背村“十”字交叉路口北端超车时,恰遇章兰生(原告之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沿S204线同向在前行驶并准备左转弯。由于被告陈鑫驾驶行交叉路口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章兰生、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9月7日,长沙市XX局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020210726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兰生、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浏阳市中医医院(2021.07.26-2021.08.26)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外伤、左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灭剥脱伤并异物残留;2、左桡骨远端骨折;3、鼻骨骨折;4、慢性鼻窦炎;5、××病原携带者。
  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杏花的伤残等级构成10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记载为60日后补正为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后续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等费用,仅供参考,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2022年2月14日,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2021]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其补充鉴定意见为:对于被鉴定人喻杏花交通事故损伤当时有牙损伤缺损未记录在病历中的实际情况,……其后续可行种植牙修复,费用在1万元左右(仅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喻杏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689.56元;(2)后期医疗费2万元(取内固定、种植牙修复等);(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0520.25元(3506.75元/30天×90天);(6)误工费9401.01元(3133.67元/月×6月×50%,考虑原告受伤时虽年满70周岁,但据实际情况在农村从事栽种烤烟等农务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酌定按50%计算);(7)残疾赔偿金31406.2元(44866元/年×10年×10%×70%,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该项损失按70%计算,保险公司遂同意放弃重新鉴定申请);(8)交通费680元;(9)法医鉴定费2300元;(10)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120557.02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陈鑫已支付30522.36元。事故另一伤者章兰生系原告之夫,原告及其家属均表示章兰生损失较小,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可不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
  湘K湘KH××某某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陈鑫,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总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内。
  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1万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K湘KH××某某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007.46元[医疗费项下18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2007.46元(护理费10520.25元+误工费9401.01元+残疾赔偿金31406.2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XX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40549.56元(120557.02元-80007.46元),应由被告陈鑫全额赔偿。
  湘K湘KH××某某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陈鑫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36196.13元[注:40549.56元-非医保用药(31689.56元-18000元)×15%-法医鉴定费2300元]。另,被告陈鑫经交警部门核实系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驶离现场,并非逃逸,且未妨碍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分析认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陈鑫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353.43元(40549.56元-36196.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6203.59元(80007.46元+36196.13元)。
  一、原告喻杏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557.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116203.59元,被告陈鑫赔偿4353.43元。因被告陈鑫已实际支付原告喻杏花30522.36元,其多给付的25746.93元(注:30522.36元-4353.43元-422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陈鑫。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喻杏花赔偿款90456.66元(注:116203.59元-25746.93元),支付被告陈鑫款项25746.9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楚。
  二、驳回原告喻杏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陈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万  安
书 记 员 万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