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崔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2民初3431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杜鑫宇,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莱阳市富山路北、白龙路东莱阳义乌××商城××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现价值约16万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莱阳鼎盛义乌国际商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案外人开发的坐落于莱阳市富山路北、白龙路东莱阳义乌××商城××街××号楼××单元××号房屋。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于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崔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在莱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子赵某2,现今8周岁。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购买莱阳鼎盛义乌国际商城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莱阳市富山路北、白龙路东莱阳义乌××商城××街××号楼××单元××号××幢。2019年2月18日,赵某与崔某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约定位于莱阳市义乌××商城××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给女方补偿款3万元,女方用3万元抵孩子30个月的抚养费。等等。诉讼过程上,原告赵某主张涉案房屋现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被告崔某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另查明,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崔某,其称不要求15天答辩期,同意法院安排开庭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赵某提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实所主张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红要求被告崔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被告崔某应当在涉案房屋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日起协助原告赵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案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将共同购买的位于莱阳市富山路北、白龙路东莱阳义乌××商城××街××幢××单元××室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赵某名下(以涉案房屋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为准)。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晋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蓝田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