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周鹏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7972377766。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太保南路易乐上苑润苑B18-D。

负责人谢加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斌、朱治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鹏程,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昌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鹏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证实周鹏程亲口承认在其强行将兰某拉下车之前喝过酒,周鹏程未在保险条款规定的48小时之内报险,也未及时进行血检,而是在案发后经过十几个小时以后才进行抽血化验,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中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周鹏程在故意逃避酒驾、醉驾这个事实。2.一审法院将受害人兰某认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上一切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此种认定违背事实真实情况,于法无据。3.当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关款项给受害人兰某的家属吴娟、兰浩铭等人,上诉人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4.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体系解释,并结合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可以肯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享有代位追偿权。商业第三者险相关条款明确说明饮酒驾驶行为直接拒赔,但是由于特殊的原因,上诉人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理赔,上诉人应具有追偿权。此外,商业第三者险实行的是“按则论处”的赔偿原则,被上诉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过错方),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周鹏程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鹏程偿还代周鹏程先行赔偿受害人兰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周鹏程偿还原告代被告先行赔偿受害人兰某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鹏程与受害人兰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8日晚上,被告周鹏程与他人到昌宁花园KTV唱歌,于19点30分许喝了一杯啤酒。当晚23点10分许,被告周鹏程在昌宁花园KTV停车场内遇到兰某,当时兰某醉酒并准备驾车离开花园KTV,被告周鹏程为兰某安全着想,劝兰某不要开车并强行将兰某从已经发动的车辆上拉下来,主动帮兰某驾车并调头打算将车子停进泊车位,在车辆前进过程中与受害人兰某相撞,致兰某受伤。2016年3月30日23时45分,兰某经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兰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鹏程犯交通肇事罪并予以刑事处罚。在本案中,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为受害人兰某,被保险车辆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云M-XXXXX。事故发生后,兰某亲属吴娟、兰浩铭、兰平清、李任秀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周鹏程与原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根据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向吴娟、兰浩铭、兰平清、李任秀先行赔付了620000元保险金,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50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是错误的,原告公司向受害人所赔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2017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虽然被告周鹏程在昌宁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其在肇事的当晚喝了一杯啤酒,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周鹏程确实于当晚19点30分许喝了一杯啤酒,后于当晚23点10分许驾车肇事,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浓度符合酒驾的标准,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认定被告周鹏程为酒后或醉酒驾车,所以,原告以被告饮酒后(或醉酒)驾驶车辆为由要求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周鹏程在驾驶兰某的云M-XXXXX号被保险车辆时,是因为看到兰某将要醉酒驾驶车辆的危险情形,为了消除危险才强行将其从已经发动的车辆上拉下来,主动帮兰某驾车并调头打算将车子停进泊车位,且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未征得被保险人兰某的同意。所以,原告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允许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受害人兰某虽然原来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被被告周鹏程拉下车,位于停车场地面之上,成了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上一切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所以,原告关于“被保险人兰某的伤亡,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在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以及“受害人兰某为被保险人,其不是第三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原告代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将500000元的赔偿金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兰某因受重伤住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可能有能力通知原告报保险,被告周鹏程已于案发13小时33分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所以,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未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原告报保险,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的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案涉相关主体即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被上诉人周鹏程、受害人兰某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定位问题。第二,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受害人之亲属进行赔付后,能否向被上诉人周鹏程主张追偿权。

关于案涉相关主体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定位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中,还是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并无争议。存有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周鹏程及受害人兰某的定位。对此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在交强险合同关系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通过对上述三个规范性条文的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在被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车辆实际驾驶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也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鹏程为了防止兰某醉酒驾驶发生危险,将兰某从已发动的案涉机动车上拉下来,并打算帮兰某将车辆停进泊车位。其基于善意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应视为得到了投保人兰某许可。因此,兰某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即一般理解的交强险“第二者”。而受害人兰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肇事车辆上,其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控制能力,成为了“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即一般理解的交强险“第三者”。其次,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关系方面,本院认为,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这两个险种在设立目的、具体条文设置等方面上存在差异,但二者关于保险合同主体构成的原理并无太大区别,被上诉人关于“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之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不包括受害人兰某”,因案涉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合同各方主体就格式条款的涵义产生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受害人分别为周鹏程、兰某。

关于上诉人是否能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之问题。本院认为,因第三者责任险所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而投保人之所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目的就是转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致害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须有法律明确之规定或者合同明确之约定。在交强险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仅在如下三种情形中得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鹏程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其在事发当晚19时30分许喝了一杯啤酒,并在当晚23时10分许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实其在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浓度符合醉酒驾驶的标准,时隔三小时多后是否属于酒驾。被上诉人驾车的行为并不属于前述保险人可向致害人追偿的三种情形。故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之亲属进行赔付后,并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周鹏程主张追偿。在商业第三者险方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合同证明存在有关追偿权的合同条款。故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受害人之亲属进行赔付后,亦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周鹏程主张追偿。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报险,且未及时进行血检,被上诉人是在故意逃避酒驾、醉驾这个事实”之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就“饮酒后驾车是否理赔”这个问题,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云05刑终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就该问题进行处理。就上诉人提出的“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体系解释,并结合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可以肯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享有代位追偿权”之主张,本院认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是致使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而追偿权行使的对象则是致使第三者损害的被保险人,且保险人行使追偿权须有法律明确之规定或合同明确之约定,二者有重大区别。上诉人主张的是追偿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则是代位求偿权,上诉人援引该条文来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继鹏

审判员施红

审判员黄映瑾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