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韩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范某、韩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15282号
原告: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庆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英。
原告韩凯、韩庆宁、韩庆莹、韩亚玲与被告范金英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凯、韩庆宁、韩庆莹、韩亚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张斌,被告范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四原告各享有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小区XX区XX幢XX室房屋10%产权份额,被告应向四原告各支付房屋折价款8万元(房屋市场价值暂计8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各原告支付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号XX幢XX室房屋出卖款6.3万元及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上共计57.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金英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原告母亲关某某在与父亲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房XX栋。四原告母亲关某某于1998年10月4日去世。1998年11月12日,四原告父亲韩某某与西安市房第二分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述自建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两套房屋,分别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号XX幢XX室、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小区XX区XX幢XX室。韩某某与被告范金英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韩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去世,现上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小区XX区XX幢XX室房屋转移登记在被告范金英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号XX幢XX室房屋出卖。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原告父母共同财产,原告母亲去世后,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为韩某某与四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将上述房屋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金英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与韩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与韩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母亲关某某22年前去世的拆迁钱与被告现住的73.82㎡房子无关,被告不认识关某某,也没见过她。2.被告与韩某某是二十多年的合法夫妻,73.82㎡住房是韩某某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老年人在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这73.82㎡住房系韩某某按合法手续过户至被告名下,留给被告十多年后安身的。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其母572000元财产钱。3.关某某和韩某某就算是事实夫妻,韩某某有他名下的86.05㎡住房财产,原告四人应向其父亲索要其母亲的572000元钱。被告不同意在自己名下扣去572000元钱给原告。4.被告请求将青海每月给被告生活补助费的建设银行卡解冻,被告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现在居住在73.82㎡的房屋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韩某某与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四原告。关某某于1998年10月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韩某某于2000年4月20日与范金英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韩晏清于2020年7月17日去世,生前立有遗嘱,自愿将其与被告范金英夫妻共同财产(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中属于其本人的一半由被告范金英继承。
另查明,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字1100-1080-11-Ⅱ-9-17-1号,以下简称“原房屋”)房屋系韩某某、关某某二人共有房产。该房屋拆迁补偿取得两套房屋。其中,被拆迁人韩某某(韩庆宁代)与拆迁人西安市房地二分局于1998年11月12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取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小区XX区XX幢XX室的房屋((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107167号);被拆迁人韩某某与拆迁人西安市房地二分局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取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号XX幢XX室(陕(2018)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270871号)。上述被拆迁安置的二套房屋均登记在韩某某名下。
2017年1月25日,韩某某将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小区XX区XX幢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3.82㎡)赠与范金英单独所有,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2018年7月18日,韩某某、范金英将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号XX幢XX室房屋出卖案外人冯某某、李洋,出卖房屋产价630000元,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庭审中,原、被告对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小区XX区XX幢XX室房屋现价值协商达成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9000元/㎡,该房屋总价664380元。
诉讼中,原告韩凯、韩庆宁、韩庆莹、韩亚玲申请对被告范金英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的保函作为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104民初152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确认房屋共有并依法析产。本案中诉争的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小区XX区XX幢XX室房屋、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号XX幢XX室均是由原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原房屋系关某某与韩某某共有,即各自享有一半产权。关某某于1998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原房屋应由关某某继承人,即韩某某与本案四原告法定继承,各继承人继承关某某遗产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系由原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故继承的效力及于涉案房屋。
虽被告范金英主张四原告之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关某某去世至今,各法定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关某某的遗产为韩某某及四原告共有。各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财产份额并依法分割共有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韩某某生前已将涉案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号XX幢XX室房屋出卖,共有物现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确认、分割,且韩某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共有人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四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四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于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小区XX区XX幢XX室房屋中其母亲关某某遗产部分的财产权利并分割该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四原告对于该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均为十分之一,范金英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不宜采取实物分割方式,现四原告对房屋折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由范金英向四原告均给付财产份额对应价款664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权证号为(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1071某某、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小区XX区XX幢XX室房屋一套,由被告范金英继承所有;
二、被告范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凯、韩庆宁、韩庆莹、韩亚玲各给付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小区XX区XX幢XX室房屋折价款66438元。
三、驳回原告韩凯、韩庆宁、韩庆莹、韩亚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520元,本院减半收取4760元,保全费3380元,共计8140元,由原告韩凯、韩庆宁、韩庆莹、韩亚玲各负担1628元,被告范金英负担1628元。(原告韩凯、韩庆宁、韩庆莹、韩亚玲已预交,被告范金英应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韩凯、韩庆宁、韩庆莹、韩亚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瞿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