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张某1等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21民初2637号
原告:陈某。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驻马店市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2。
原告陈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9740元,陈某赡养费22208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在2018年7月2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引起诉讼,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某某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原告张某1赡养费为19740元,陈某赡养费金额为22208元,判决生效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拒不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及时受理,以达原告诉。
张某2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告二人育有四个子女,被告张某2是原告陈某、张某1的长子。
另查明,202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0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陈某、张某1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赡养义务附加任何条件。被告张某2应当承担原告陈某、张某1的赡养费。故对原告陈某、张某1要求被告张某2付给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每月应承担的二原告生活费为14073元÷12月÷4人×2人=586.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付给原告陈某、张某1当月赡养费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35元,由原告陈某、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