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81民初465号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吴某(张某1母亲),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家,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离婚协议有效,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于每年12月30日按每年3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止;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5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于××××年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3万元。被告从2019年3月27日起实际给付原告抚养费合计30,000元,至起诉之日总计应付抚养费82,500元,实际拖欠抚养费52,500元,标准按每月2,500元计算。被告一直不尽抚养义务,拖欠原告抚养费,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的抚养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2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签订离婚协议时,因当时收入较高又没有疫情影响,所以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现疫情较重,我受其影响所在单位经常停工停产甚至没有班上。另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应按承担抚养费义务人的收入而定,现在我没有工作,所以我同意每月最多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为抚养费应视抚养人的收入而定,最多不能超过抚养人的30%。虽然我的收入少,生活困难,借款也按照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不欠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系吴某与张某2的婚生女,吴某系张某1母亲,张某2系张某1父亲。2019年3月27日,吴某与张某2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1归吴某抚养,张某2每年给付抚养费3万元,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现张玉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按离婚协议约定每年给付3万元抚养费,并给付拖欠抚养费52,500元。张某2称其不欠抚养费,并提供其本人及其大姐向吴某的多笔微信转账记录,共计57,800元。吴某对2020年4月29日两笔微信转账共计2万元不予认可,其余均表示认可。张某2又称,2020年正月其母亲给吴某现金5,000元、2021年2月11日通过其二姐夫给吴某转账10,000元、2020年2月21日通过村小卖部给吴某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吴某对张某2母亲给付5,000元不予认可,其余两笔予以认可。张某2以疫情影响收入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吴某与张某2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某2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给付抚养费。但张某1非离婚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其无权对离婚协议效力请求确认。虽然新冠疫情发生时可能会对张某2的收入有些影响,但影响只是暂时性的,而且在发生疫情前张某2也未按时足额给付抚养费,子女实际生活需要也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故张某2要求减少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2所欠抚养费数额,虽然吴某对2020年4月29日两笔共计2万元转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张某2及其大姐向吴某的微信转账共计57,800元予以采信;张某2主张2020年正月其母亲给吴某现金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吴某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2021年2月11日通过其二姐夫给吴某转账10,000元、2020年2月21日通过村小卖部给吴某3,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共计为70,800元。从离婚之日至2021年12月,张某2应给付抚养费数额为82,500元,扣除已给付70,800元,尚欠1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12021年12月以前所欠的抚养费11,700元。
二、被告张某2给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每年3万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张某1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起凤
人民陪审员 段绪英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