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义莲,李周健与赵凡凡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毛义莲,李周健与赵凡凡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24民初1262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毛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振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2)。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甲、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李某甲和毛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振东、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何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李某乙、赵某甲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扶养费用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8月30日,李某乙、赵养凡(遗赠人)与周健、毛某某(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载明遗赠人因无子女,现年老体弱多病,为了以后老有所依,经乡邻好友介绍,与周健、毛某某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遗赠人原因导致此协议无法履行,遗赠人须向扶养人支付扶养期间的扶养费用。2002年10月10日,周至县公证处对该遗赠扶养协议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周健、毛某某户口由蓝田县迁至李某乙户下,周健改名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甲登记为父子关系,赵某甲与李某甲登记为母子关系。李某甲、毛某某与李某乙、赵某甲共同生活,常年照顾李某乙、赵某甲生活起居,尽到了扶养义务。2020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殁年57岁)。二原告以儿子、儿媳身份为李某乙举办葬礼。2021年12月7日,周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24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赔偿赵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55737元。”2020年8月7日,陕西省新周精神病医院作出评定意见,赵某甲评定为精神贰级伤残。李某乙死亡后,赵某乙将赵某甲接回家至今。二原告多次探望并要接赵某甲回家扶养,因赵某乙阻拦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书,诉请第二项应依法驳回。原、被告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扶养义务,因原告不履行扶养和监管责任致李某乙离家数日在渭河堤发生交通事故而亡,死亡后数日无法联系到扶养人和监护人,原告称尽到扶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称(2021)陕0124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金额1255737元,与事实不符。李某乙去世后,原告就赔偿款分配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要求赵某甲将户口迁回娘家,并言其去世后不能安葬在李某乙墓旁。至此,赵某乙才将女儿赵某甲接回娘家,原告所称欲将被告赵某甲接回团结村扶养遭到阻拦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及其丈夫李某乙经乡邻好友介绍,双方协商一致,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为李某乙和赵某甲,扶养人为周健、毛某某。双方约定,扶养人及扶养人子女落户到遗赠人户口簿,周健改名为李某甲,周佳豪改名为李佳豪。遗赠财产为位于遗赠人村的土木结构三间瓦房一座及生产生活用品。扶养人须负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及责任田的耕种、收,承担遗赠人的医疗费用。如因遗赠人的原因致协议无法履行,遗赠人须向扶养人支付扶养期间的扶养费用,如因扶养人的原因致使协议无法履行,遗赠人无需向扶养人支付扶养费用。在扶养期间,由于一方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共同创造的财产归对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2年10月10日在周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双方以父母儿子、儿媳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甲与毛某某在原来的三间土木结构瓦房前盖三间楼房,后因老房成为危房,二人又拆除老房后盖成平房。
2020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赵某甲丈夫李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22年4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刑终105号裁定书,认定李某甲、毛某某不当然因遗赠扶养协议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二人也不具有监护人资格。另认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赵某甲1141163.3元。
赵某甲自小患有精神类疾病,精神残疾贰级,其父赵某乙为监护人。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恢复反诉原告房屋原貌,并连同三间宅基地一起返还给反诉原告;3.依法返还反诉原告承包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刑终105号民事裁定书、照片、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纠纷,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解除遗赠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同意解除,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李某乙、赵某甲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扶养费用20万元的请求,是基于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如因遗赠人的原因导致此协议无法履行,遗赠人须向扶养人支付扶养期间的扶养费用。”该项内容理解为,由于遗赠人的原因,致使扶养人基于该协议而享有的权益无法实现,遗赠人才需向扶养人支付扶养期间的扶养费用。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是因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原告的权益并未受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毛某某承担108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1080元,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周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田野
书 记 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