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7 0:00:00

陈某4、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4、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91民初527号

     原告:陈翠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阜仁。
  原告:张菊芳。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秋,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军,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翠莲、张菊芳、张兴农、张兴吾与被告陈春花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被告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10月9日、2022年6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三次庭审中,四原告先后撤回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蔡留军的委托,原告陈翠莲变更委托其子童阜仁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花撤回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的委托,并变更委托父亲陈树勤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陈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阜仁、原告张菊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秋、被告陈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勤、鞠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翠莲、张菊芳、张兴农、张兴吾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返还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祥龙家园31幢103室、64幢1005室不动产及拆迁补偿款328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陈树奎与陈史氏系夫妻,二人生育三位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2、二女陈翠莲、儿子陈某1。陈树奎夫妇祖上留下位于泰州高新区房产。长女陈某2与张炳林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位子女,分别是原告张菊芳、张兴农、张兴吾。陈树奎于1940年去世,陈史氏于1996年去世,长女陈某2于1997年去世、张炳林于2017年去世。陈树奎、陈史氏夫妻二人相继离世,二人的遗产未作分割,长女陈某2、原告陈翠莲也已经出嫁,故上述房屋由陈某1居住。陈某1未曾婚娶,无亲生子女,曾抚养被告陈春花,陈春花后返回亲生父母家生活,并将户口迁回亲生父母处。2009年上述房屋被拆迁,陈某1作为家庭代表,产权调换泰州医药高新区祥龙家园31幢103室、64幢105室两套房屋及拆迁款328200元。被告陈春花于2014年6月21日与陈某1签订产权继承协议书,约定陈某1现有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款日后由陈春花继承。2014年7月13日,陈某1签署声明一份,载明上述产权继承协议书作废,并声明协议书所载内容并非陈某1真实意愿。2017年8月15日,被告陈春花以欺骗的手段与陈某1于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非法占有陈某1的财产,却肆意虐待陈某1,采取挨饿、拒绝治病等方式,致陈某1死亡,进而霸占陈某1遗产,该协议书虽经法律服务所见证,但违反二人见证的基本程序,且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应属无权处分,被告并非善意取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全部财产。陈某1与陈春花签订该协议书时,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书中陈某1的签名存在造假可能,协议书属无效协议,陈春花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让陈某1居住在恶劣的生活环境中并阻扰原告探望,陈春花依法丧失继承权,根据协议书约定陈春花应返还财产。综上,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陈春花辩称,被告陈春花与陈某1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神志清楚、精神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时双方提交有所在祥龙社区居委会、明珠街道办事处盖章、陈某1签名的更名申请书,陈某1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回迁安置幢室号及协议签订前一日陈某1的医疗证明书。陈某1在充分考虑下明确了拆迁协议中含有陈春花的安置计划、知晓协议书全部内容和法律后果后,在协议书每一页签名捺印,且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照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双方共同到拆迁部门进行协议变更,将原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陈某1变更为陈春花,双方间的协议从签订到履行,均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协议后陈某1就将拆迁协议中自己的拆迁补偿款、合法安置面积以及取得的安置房归陈春花所有,系陈某1生前对财产的处分。陈春花对陈某1尽到了生养死葬全部赡养义务,从未对陈某1进行任何虐待,陈某1从2014年就和陈春花共同生活,由陈春花及家人承担陈某1的赡养义务。四原告并非案涉财产的共有权人,四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系老祖产,但未举证证明。拆迁协议在2009年就已签订,距今已有十多年,但期间四原告未向陈某1主张过任何权利。实际上案涉拆迁财产系陈春花和陈某1共同安置,享受2人的拆迁待遇,系陈某1和陈春花的共同财产,在陈某1生前又订立书面协议,将其权益全部转让给陈春花,协议签订后陈春花享有了财产的全部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树奎与陈史氏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两女即儿子陈某1、长女陈某2、次女即原告陈翠莲。陈史氏于1996年4月病故,陈树奎先于陈史氏病逝。陈某2与张炳林系夫妻,二人生育张菊芳、张兴农、张兴吾三人即本案三原告。陈某2于2009年12月31日去世,张炳林于2017年6月7日去世。陈树勤之女即被告陈春花于1992年9月10日出生,出生后不久被送至陈某1处以陈某1养女的名义与陈某1共同生活,户口与陈某1在一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户主陈某1,与户主关系为养女。2008年2月25日,陈春花户口迁回陈树勤户号内。2009年7月19日,泰州市镇西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四组村民陈春花养父陈某1,现因养父年岁已高,已无抚养陈春花的能力,陈春花的生父陈树勤在一组,陈春花的粮田也在一组,现需回到生父的身边,为方便生活,需将陈春花的户口由四组迁至陈树勤家中。特此证明。”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因出口加工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人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受托单位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被拆迁人陈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被搬迁房屋概况:乙方被搬迁房屋坐落在,航拍图面积为124.02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私房,用途住宅。享受人口标准确权面积206平方米(其中产权证载面积、不予确认面积、按政策规定应计算人口三栏以“/”划去)。二、补偿安置方式:乙方选择产权置换补偿安置方式。1、依据众诚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63693元;装潢奖励及装潢评估92895元;附属物补偿评估45969元;附作物补偿2895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其他项目补偿金额:(1)提前搬迁奖16480元,(2)搬迁补助(搬家)费800元,(3)电话、电视移机费258元,(4)空调、热水器移机费880元,(5)临时安置补助(过渡)费11124元(过渡期暂定18月),(6)其他补助费会办52400元;乙方房屋拆迁的各项补偿金额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叁仟肆佰肆拾玖元整(313449元)。2、乙方产权调换总面积206平方米。(1)产权调换等面积按740元/平方米结算。(2)户型自然增长(10平方米以内):按1150元/平方米结算。同日,陈某1(乙方)与泰州市鑫泰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新建房屋面积为73.755平方米。二、甲方根据其房屋结构,经评估,自愿按200元/平方米进行收购。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伍拾壹元(14751元)。2009年9月8日会办审批表显示陈某1会办事项1、肢残补助15000元,2、行医补助8000元,3、精养贝壳虫7600元、养蜜蜂5800元,4、家庭特困16000元。会办合计52400元。
  结合被搬迁房屋实测面积示意图来看,本次搬迁涉及以下房屋: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载明,幢号1-3航拍图内实测建筑面积124.02平方米(S1室81.62平方米+S2室10.43平方米+S3室31.97平方米),房屋补偿价63692.95元(63693元)。装饰、装修评估价格92895元(其中政策性补偿78280元),附属物及附属设施评估价格45969元,附作物(树木)评估价格28950元,合计评估价格231507元。另航拍图外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载明,幢号4实测建筑面积73.75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14750元,新栽树木评估价格1元,合计14751元。
  再查明,《泰州出口加工区和医药园四期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有:二、主要补偿安置方法,采取产权调换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办法,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1、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进行产权调换时,按照泰建发【2009】26号《住宅房屋重置价格表》砖混一等的标准确定基价为740元/平方米,自然增长10平方米部分(不是必达数)按1150元平方米结算。三、关于房屋合法面积的确认。(一)以所在地有权发证部门发放的产权证为主要依据,未领取产权证的可按建设工程许可证的面积予以确认。(二)对符合建房条件,因受规划控制,住房未达允许批建面积的,安置时,4人以下户(不含1人)照顾补足到206平方米,5人以上户(含5人)照顾补足到250平方米。(三)长期居住在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仅有一处住房的1人户,被拆除房屋合法面积小于65平方米,按65平方米予以安置,房屋与车库部分互不找差价,但需缴纳层次差价、公共维修基金、公共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五、人口确定的条件,凡同一户籍家庭人口,拆迁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宅基地且在二轮承包经营中履行承包经营权利和义务的农业人口。凡被拆迁人属城镇居民户口且实际不在拆迁所在地居住的又没有履行二轮承包权利和义务的,其合法产权证面积为其置换面积,不享受有关照顾或优惠政策。七、拆迁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发放的标准(一)拆迁奖金:为加快拆迁工作进度,提高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腾空交房的积极性,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拆迁户,享受30元/平方米奖励;提前腾空交房的,按提前时间再享受不超过50元/平方米的搬迁特别奖。超出公告规定时限的,不得享受搬迁特别奖。(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按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不足400元的按400元计发,最高不超过750元。(三)搬迁补助费:1、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住宅房屋在60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按600元发放;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按800元发放。十、关于装潢补偿问题,依据泰建发【2009】27号文件标准结合开发区有关政策执行,即:(1)未装潢户,按确权面积每平方米380元予以奖励;(2)有老装潢户,除按确权面积每平方米享受380元的奖励外,老装潢按残值补偿,但奖励加老装潢残值总额不得超过每平方米500元;(3)突击装潢部分按材料成本价给予补贴。(4)户外突击装潢不予补偿。
  房屋被拆迁后,产权调换位于祥龙家园31幢103室房屋(房屋面积109.58平方米)及祥龙家园64幢1005室房屋(房屋面积115.92平方米),两套房屋面积225.5平方米,其中合法安置面积206平方米,自然增加面积10平方米,市场价面积9.5平方米,分别按等面积款740元/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1150元/平方米、市场价面积款2100元/平方米计算,两套房屋如按产权调换结算则需支付价款183890元(206平方米×740元/平方米+10平方米×1150元/平方米+9.5平方米×2100元/平方米),另外加上两套房屋的层次差价款、车库款、公共维修基金、公共服务费、户型优惠、太阳能、管道燃气安装费、装潢押金等,则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应缴房屋价款189407元。因被拆迁房屋协议补偿款为202557元(拆迁协议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63693元+装潢奖励及装潢评估92895元+附属物补偿评估45969元),预付款20000元,扣减后剩余补偿款为182557元,因此最终结算仍需支付6850元(189407元-182557元)才能取得案涉两套拆迁房屋。
  又查明,2014年6月21日,陈某1(甲方)与陈春花(乙方)签订产权继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现有房屋两套及所有家产同意日后由乙方陈春花继承。二、产权现有权暂归甲方所有等甲方百老归天后,归乙方继承。三、乙方从现在起,甲方的生活起居、生病期间照应,及百老归天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一切责任谁反悔谁负责。五、现有房屋装潢费用由乙方负责。陈某1及陈春花在协议书下方甲乙双方栏各自签名捺印。2014年7月13日,陈某1又书写声明一份,声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上述产权继承协议书作废,并载明理由如下:1、本人原居住的房产是祖上遗产,父母生育了两个姐姐和我,按照法律该房产的支配权我一人不能作主,拆迁分配的房产同样我不能一人作主。二、陈春花与我本人法律上不是父女关系,我们一无血缘关系,二无领养手续。春花出生后是陈树勤夫妻遗弃在我家旁,我曾收养了该孩子五年,尽了仁义道德,春花长大后理应报答我的养育之恩。三、陈树勤与陈春花是父女关系,2014年6月21日我与陈春花签署的协议书是他安排我在他们家签的,由于没有我本人的直系亲属和本家以及本村的干部在场,此协议于法于理于情都不合,也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陈某1在声明书声明人一栏签名捺印,除陈某1名字为手写签名外,声明其余文字均为打印件。
  还查明,2017年7月31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我祥龙社区(西汪村)四组村民陈某1(身份证号码)与陈春花(身份)是养父女关系。同日,陈某1向祥龙社区及明珠街道办事处出具更名申请书,内容为:“本人陈某1,身份证号码:,村民,2009年与开发区签订拆迁协议,安置于祥龙小区31幢103室、祥龙小区64幢1005室,现申请将祥龙小区31幢103室、祥龙小区64幢1005室更名为养女陈春花。”祥龙社区村干部周六娣在更名申请书上书写“根据户主本人意愿更名要求申请”字样予以证明。
  2017年8月14日,泰州市中医院开具医疗证明书,证明陈某1神志清楚,精神状况良好。2017年8月15日,陈某1(甲方)与陈春花(乙方)在泰州市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2017)泰寺见第363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09年10月14日甲方与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确定了甲方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206平方米,自然增长的面积1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328200元。后甲方获得了祥龙小区31幢103室壹套、祥龙小区64幢1005室壹套计两套。经查甲方与乙方系养父女关系。现甲、乙双方因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屋权属等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拆迁补偿款328200元归乙方所有;甲方表示放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拆迁合法面积206平方米及自然增长10平方米安置计划归乙方所有并由其安置,甲方表示放弃。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拆迁协议中上述确定祥龙小区31幢103室壹套及祥龙小区64幢1005室壹套计两套拆迁安置房权属归乙方所有,甲方表示放弃。今后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由乙方负责进行产权过户,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支付。四、甲方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更名为乙方,甲方须保证房屋有完整的产权,不得设置抵押或担保等权属纠纷,如涉及权属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五、乙方获得上述甲方两套拆迁安置房后,须保证甲方居住终生,乙方并对甲方尽赡养之责;如乙方对甲方不尽赡养义务或对甲方虐待、遗弃的话,则甲方有权收回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应得财产部分,且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返还赡养期间费用。六、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并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且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拆迁公司留存一份,法律服务所留存一份。”协议书甲方栏有“陈某1”签名字样及捺印,乙方栏陈春花签名。后陈春花将陈某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了更名,被拆迁人更名为陈春花,并于2017年10月11日以陈春花的名义重新进行了安置房屋产权调换结算。2021年9月18日,祥龙小区31幢103室、64幢1005室两套房屋进行了不动产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均为陈春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陈某1后于2020年10月去世,陈某1在签订见证协议时直至去世一直居住在陈树勤47幢房屋车库内,陈春花聘请黄五小为护工贴身照料陈某1近三个月直至陈某1去世。陈某1去世时陈春花参与操办了丧葬事宜。
  庭审中,四原告对陈某1后期居住在陈树勤47幢房屋车库内直至去世并无异议,但认为陈春花采取挨饿、捆绑、拒绝治病等方式,虐待陈某1致陈某1死亡,并提供视频、照片、录音等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春花否认虐待陈某1,并解释之所以将陈某1的手绑在床上,是因为陈某1后期呕吐且身体不便需要穿尿不湿,不绑着手就会随意抠眼睛、抓取呕吐物及撕扯尿不湿,是为了防止病人伤害自己,也是听从医生建议买的医用绑带;至于拒绝为陈某1治病被告也予以否认,被告解释后期也带陈某1去医院看病并住院,也配了药,后期不再住院是医生建议不用住院,且陈某1自己也不同意眼睛开刀,被告陈春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陈某1在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期间(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及2020年7月21日、同月24日陈某1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同时黄五小作为证人证明其受陈春花雇佣贴身照顾陈某1的情况。审理中,承办人至陈某1生前所在的祥龙社区找社区干部了解,社区干部均反映未看到或未听到社区群众反映陈春花、陈树勤有虐待陈某1的情况,陈春花家还请人专门照顾陈某1,群众还反映陈树勤不容易,既要照顾陈某1还要工作,没听说陈某1和陈春花之间有矛盾。
  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四原告主张被告将财产返还,并明确四原告内部各自份额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析分。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口加工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补偿价格评估表、房屋实测面积示意图、声明、产权继承协议书、见证协议书、医疗证明书、产权调换结算表、不动产产权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陈春花主要依据(2017)泰寺见第363号协议书办理了相关财产更名及转移手续,故(2017)泰寺见第363号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协议书性质,分析该协议书内容,是陈某1将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权益赠予陈春花并要求陈春花负担赡养义务,陈春花表示接受赠予财产并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的双方法律行为,此该协议书的性质应为附义务的赠予合同。至于是否为遗赠扶养协议,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但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为扶养人所有的协议,与本案中陈某1在生前签订协议书后不久就配合陈春花将财产更至陈春花名下的法律行为相悖,因此四原告主张该协议书为遗赠扶养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协议书效力,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协议应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构成要件。四原告认为该协议书非陈某1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在签订该协议书前一日,泰州市中医院对陈某1的精神状况进行了检查并确认陈某1神志清楚,精神状况良好,而除了在协议书上有陈某1签名同意将拆迁权益赠予陈春花外,在签订协议书之前陈某1向社区递交的更名申请书上也签名同意将祥龙小区31幢103室、64幢1005室更名为陈春花,此节亦有祥龙社区村干部在更名申请书上书写“根据户主本人意愿更名要求申请”字样予以证明,且在后期办理拆迁协议更名手续及房屋产权调换结算过程中,也需陈某1的同意和配合才能办理更名,另外在签订协议书后陈某1也一直在陈春花家人处居住直至去世并由陈春花承担赡养之责,且现亦无证据证明陈某1在协议书签订后直至去世近三年的时间内对此协议有异议或反悔,故陈某1将拆迁款项及拆迁权益赠予陈春花并要求陈春花负担赡养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为陈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要件成立。第二,陈春花有无虐待、遗弃陈某1,是否履行了附义务赠予合同中的赡养义务,也是衡量本附义务赠予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因素。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而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虐待遗弃陈某1,被告坚决否认,四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且经本院走访调查,基层组织和社区群众也反映陈春花及其家人并无虐待遗弃老人的行为,另外在陈某1去世前,部分原告及家人曾至陈某1住处与陈树勤、被告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作为收集、掌握辖区内影响社会治安稳定情报信息及管理、解决治安纠纷的公权力机关,在多次接处警过程中,针对部分原告及家人的诉求,结合当时陈某1实时居住、医疗、护理情况,并未认定陈春花存在虐待遗弃陈某1的行为,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四原告此节主张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可以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陈某1履行了赡养义务,且无虐待、遗弃陈某1之嫌。第三,该协议书是否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导致无效情形发生。分析案涉协议书,陈某1通过四条协议内容分别将拆迁补偿款328200元、拆迁合法面积206平方米及自然增长10平方米安置计划、祥龙小区31幢103室和64幢1005室赠予给被告并同意将两套房屋更名为被告,上述财产陈某1有无权利处分则可判断有无侵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涉协议书第一条拆迁补偿款328200元,是由拆迁安置协议书记载的各项补偿金额313449元和补充协议记载的14751元构成,其中313449元包括被拆迁房屋评估价、装潢奖励及装潢评估价、附属物补偿评估价等隶属于房屋本身的评估价格,而对照被搬迁房屋实测面积示意图及勘丈表所载测量数据,可以发现航拍图面积S1、S2、S3部分实则是陈某1户原祖产范围衍生的房屋面积,因陈某1父母并未留有遗嘱,故该部分房屋应由陈某1及其姐姐继承而得,由于被搬迁房屋已被拆迁,其财产形式发生转化,现因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中隶属于房屋本身价值的拆迁补偿利益由陈某2、陈翠莲、陈某1基于祖产继承而共有,陈某1个人无权处分,故协议书中第一条陈某1将拆迁补偿款328200元赠予陈春花的约定,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无效。至于被告辩称S1、S2、S3房屋系陈春花父母出资与陈某1共同建造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陈树勤对出资出力情况在几次庭审中前后陈述并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协议书第二、三、四条,系约定陈某1将拆迁合法面积206平方米、自然增长10平方米安置计划及产权调换所得的祥龙小区31幢103室、64幢1005室赠予陈春花。根据该地区拆迁实施意见,因案涉房屋未有产权证载面积,而陈某1本身基于其继承老祖产的份额享有一定的房屋面积,且陈某1属于在拆迁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宅基地、在二轮承包经营中履行承包经营权利和义务的农业人口,故陈某1户最终基于人口照顾和优惠政策等因素享受了人口确权面积206平方米,该206平方米与被拆房屋面积本身并无关联,换句话说,即使原被拆房屋属陈某1及其两位姐姐共有,陈某1的两位姐姐对被拆房屋也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因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证面积,且陈翠莲、陈某2户口均不在拆迁范围,也未在拆迁所在地居住,未履行二轮承包权利和义务,从而根据拆迁政策,陈翠莲、陈某2均不能享受有关人口照顾和优惠政策,因此该人口确权面积206平方米,无论其中是否包含陈春花的人口因素,均与陈翠莲、陈某2无关,四原告亦无权主张。据此,以人口确权面积206平方米延伸的合法安置面积206平方米、产权调换安置面积225.5平方米、自然增长10平方米内安置计划均与四原告无关,陈某1现签订协议书二、三、四条确认将自己基于人口拆迁政策所有的拆迁合法面积206平方米、自然增长10平方米安置计划、产权调换所得的安置面积225.5平方米(祥龙小区31幢103室和64幢1005室)赠予陈春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应为有效。
  三、财产返还。根据前文论述,案涉赠予协议书中陈某1将拆迁补偿款328200元赠予陈春花的条款,因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拆迁时,陈某2尚未去世,原告张菊芳、张兴农、张兴吾均系陈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陈某2未留下遗嘱,故对于陈某2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此原告张菊芳、张兴农、张兴吾均继承了陈某2在案涉祖产中房屋本身价值的拆迁补偿利益,而陈某1也自愿将其所有的拆迁补偿利益赠予给陈春花,故对房屋本身价值的拆迁补偿利益四原告及被告有权进行分割,因拆迁补偿利益现均由被告控制掌管,故对于四原告本身享有的部分,被告理应返还。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本院将对照拆迁补偿款各项目、拆迁政策、四原告在祖产中享有的份额来逐项认定:
  1、被拆迁房屋评估价63693元(航拍图内实测建筑面积124.02平方米),该部分面积对应的就是S1+S2+S3祖产房屋面积,因陈某1父母去世未留下遗嘱,故由陈某1、陈某2、陈翠莲等分继承21231元(63693元/3),因四原告庭审中明确表态内部不需要区分,故四原告在此项目可得42462元;
  2、装潢奖励及装潢评估92895元,其中含政策性补偿78280元,该政策性补偿是依据确权面积每平方米380元予以奖励,而该户确权面积为206平方米,根据前文所述,与四原告无关,故该政策性补偿四原告无权主张。其余装潢评估价为14615元,由陈某1、陈某2、陈翠莲等分继承4871.6元(14615元/3),四原告在此项目可得9743.2元;
  3、附属物评估45969元,本院根据附属物及附属设施项目名称、年代产物、家中人口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确定该部分陈某1享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19821.6元,剩余部分即由四原告享有26147.4元。
  4、附作物评估28950元,根据树木的直径、数量等,确定陈某1对该部分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为10283.4元,四原告对该部分享有18666.6元。
  5、按期搬迁奖、搬迁补助费、电话电视移机费、空调热水器移机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会办补助费六项,均是针对该户人口优惠政策确定的合法安置面积或陈某1个人享有的拆迁补助照顾,与祖产房屋价值和面积并无关联,故四原告对此六项不享有相应份额即对应的拆迁权益。
  6、补充协议14751元,该部分是针对航拍图外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也就是S4室新建房屋面积进行的评估价值及新栽树木评估价值之和,该S4室乃新建房屋,并非祖产,四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或父母参与建造房屋和新栽树木,故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利益与四原告无关。
  综上,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各项补偿金额合计328200元,其中四原告基于继承所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共为97019.2元(42462元+9743.2元+26147.4元+18666.6元)。该部分应由被告返还四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翠莲、张菊芳、张兴农、张兴吾拆迁补偿利益合计97019.2元;
  二、驳回原告陈翠莲、张菊芳、张兴农、张兴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2元,由原告陈翠莲、张菊芳、张兴农、张兴吾共同负担5000元,被告陈春花负担8082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春花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芸
人民陪审员 蒋虞锁
人民陪审员 介蒙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