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4 0:00:00

董某、张某2探望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张某2探望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02民初968号


  原告:董婷婷。
  委托代理人:王亚娟,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忻睿。
  委托代理人: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婷婷与被告张忻睿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娟,被告张忻睿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对女儿张某享有探望权,要求每周探视1次,每周五下午接走,周日下午送回。2、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归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提前征得男方同意。详见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能够正常探望,但从2021年6月至今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是孩子身体不好就是出差不在家,后来又以孩子回家后出现感冒、咳嗽为由指责谩骂原告,原告对其解释但无济于事。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在照顾孩子上是格外的重视和小心,生怕女儿生病。但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拒绝探望,原告至今已有10个月没有看到孩子,只能偶尔在远处借孩子被送幼儿园之机能看到孩子的身影。原告每天以泪洗面。因探望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微信协商沟通,但最终还是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只能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下判。
  被告张忻睿辩称:一、客观原因,主要是孩子的健康原因2021年3月初,张某正式入托,由于孩子年龄较小(不满3周岁),加之初次离开家长,生活环境改变较大,未能很好适应,孩子情绪波动较大,导致孩子上火,免疫力下降,加之聚集性交叉感染,故孩子经常有病。二、主观原因,1、主要是董婷婷的痞气习性、无事生非、无故发难所致。董婷婷曾向张忻睿明确表示:“你不让我高兴,我就作死你”。2、董婷婷将孩子接走后,孩子高烧,女方未将孩子马上送医,而是要求男方将孩子从女方家接走后送医;3、董婷婷在明知张某有“不耐受”症状,也明知哪些食物为禁食的前提下,仍然给孩子食用禁食物品(进食要求,连幼儿园工作人员都能严格执行),且董婷婷及其父母皆为医务工作者,此做法令张忻睿非常费解;4、2021年5月末,董婷婷将张某送至张忻睿住处,其明知孩子发烧,然后董未做任何说明,即转身离开,当张忻睿发觉孩子发烧,欲向董婷婷了解情况时,董婷婷和其父都是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不知何意;5、男方与女方沟通中,女方往往一言不合,就大放厥词、恣意辱骂。(以上5点,皆有短信记录为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主要是身体健康,来回接送的频繁孩子肯定会上火,且事实证明每次原告一接孩子回来准有病,因此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希望法庭能够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提出反诉意见:一个月接孩子一次,一次一天不过夜。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婷婷与被告张忻睿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
  2020年8月18日,原告董婷婷与被告张忻睿经辽阳市白塔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张某由张忻睿抚养,董婷婷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仟元整,直到学业完成,抚养费随工资调整而调整,女方每半个月可探望两天,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由张忻睿抚养的孩子,提前征得男方同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婷婷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张忻睿提供的住院收据、检查报告单、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虽离婚,婚生女张某跟随被告张忻睿共同生活,但是原告董婷婷作为婚生女张某的母亲,母女关系不因离婚而发生变化,原告董婷婷仍享有探望婚生女张某的权利,故原告董婷婷主张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忻睿应协助原告董婷婷探望婚生女。探望婚生女应遵从不影响其学习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女张某随被告张忻睿生活已经有将近两年的时间,形成一定的生活规律和生活习惯,被告张忻睿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女张某对多种食物有过敏反应,且考虑到婚生女张某年龄尚小,经常性的更换居住环境,婚生女张某需要去适应原、被告双方的生活习惯和作息规律,不利于其身体健康,故本院认为原告董婷婷每月探望婚生女张某两次,每次一天(不过夜)较为适宜。随着婚生女张某年龄增长,在不影响其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如原告董婷婷认为需要增加探望时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婷婷每月探望婚生女张某两次,每次一天(不过夜)。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董婷婷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忻睿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董婷婷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