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1、郭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1、郭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28民初1140号
原告:袁某1。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原告袁某1父亲),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郭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郭某丈夫),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袁某1与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2、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自2022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袁某1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袁某1年满18周岁;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袁某1的父亲袁某2与郭某于2015年5月份经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郭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高涨,人民法院原判决的数额无法维持袁某1现在的基本生活、教育等。
郭某辩称,郭某已经好多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现在还抚养两个孩子,勉强维持生活,2022年2月22日,郭某已支付袁某1抚养费,一次性21215元,现在没有钱再多支付额外的抚养费,要求在袁某2与郭某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基础上再减少抚养费。离婚时,因特殊原因,开庭未能到场,所有家产全部归袁某2所有。
袁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袁某1患病治疗情况;证据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及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袁某1因治病发生的费用。上述证据郭某虽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异议主张,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袁某2与郭某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袁某2与郭某生一男孩取名袁某1,现随袁某2生活。袁某2曾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袁某2与郭某离婚,郭某承担袁某1的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袁某118周岁止。2021年12月17日,袁某1曾因分泌性中耳炎(双)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2年,袁某1曾多次购买中药饮片用于日常治疗病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承担袁某1的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其18周岁止。庭审中,郭某抗辩其没有经济收入,要求在(2014)武民初字7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基础上再次减免,因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的现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故,郭某作为袁某1的母亲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对于郭某要求减免抚养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1主张增加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本案中,袁某1于2021年12月17日曾因分泌性中耳炎(双)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且2022年袁某1曾多次购买中药饮片用于日常治疗病情,故,(2014)武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每年3000元)确不足以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另,结合郭某辩称已再婚并育有两个子女的事实,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郭某应当向袁某2每月支付袁某1的抚养费xxx元,直至袁某1年满18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袁某2支付袁某1的抚养费xxx元,直至袁某1年满18周岁为止;
二、驳回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60元,被告郭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祖 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中昌
书 记 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