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2 0:00:00

张某、王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6民初1027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丹,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刘振磊,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委托代理人:刘振磊,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景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丹、被告王某1、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5日,王维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6年张某借给王维臣人民币100万元整,将款直打给褚桂金卡上。”该借条由当时在场人原告与王维臣朋友王家超书写,王维臣在借条上签名。由于是朋友关系,就没有在借条上写上利息,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1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0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汇到褚桂金账户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王维臣均同意,但都以种种理由推脱。王维臣已经去世,去世时系离婚,王维臣父母均在其之前去世,被告王某1、王某2为王维臣儿女,王维臣无其他子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3288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2、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条是2016年签订的,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王维臣生前未向二被告提起该笔借款,同时借款处的签名也无法辨认是王维臣的签名,钱款也并没有打入王维臣的账户,借条签订的时间和打款时间也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且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维臣生前没有财产,其去世后二被告没有继承任何财产,所以也没有还款义务,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维臣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原告借给其人民币100万元整,将款项直接打给褚桂金卡上。2016年1月6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褚桂金银行卡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王维臣后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20万元。王维臣于2021年9月16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1、王某2为王维臣的儿女,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王维臣去世时留有遗产,二被告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二被告对借条中王维臣的署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提出异议,但不申笔迹鉴定。原告当庭连线案外人王家超(因疫情原因居家隔离,视频光盘附卷),王家超称褚桂金为其妻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王维臣所还20万元系偿还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为因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3288元,要求被告一并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王维臣死亡证明、增值税发票、视频光盘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借款的银行支付凭证,二被告对借条中王维臣的署名是否为本人书写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笔迹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由原告直接将借款100万元打给案外褚桂金的银行账户,能够证明原告系受王维臣的指示将借款支付案外人褚桂金,原告与王维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维臣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王维臣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借条中并未载明,仅凭王家超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过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王维臣所还20万元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金额应为80万元,利息应当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债务人王维臣(原本案被告)之日(2021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xxxR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288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因王维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二被告作为其仅有的法定继承人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其应当在继承王维臣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案涉之债属无固定期限之债权,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
  王维臣遗产的范围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
  王维臣遗产的范围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给付原告张某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
  承王维臣遗产的范围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给付原告张某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人民币328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1800元,被告王某1、王某2在继承王维臣遗产的范围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担1228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在继承王维臣遗产的范围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景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 玉
书 记 员 蔡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