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2 0:00:00

可某1、可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可某1、可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3民初639号


    原告: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唐文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可某2。
  被告:可某3。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可某1与被告可某2、可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唐文江,被告可某2、可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父亲可某某逝世后遗留的存款206106元,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41221.2元。二、依法分割父亲可某某逝世后的遗留的房产价值200000元,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平均分割父母遗留的全部财产。事实及理由:可某某与杨玉兰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可立俊、次子可某2、三子可某3、四子可某1、五子可立增。母亲杨玉兰于2019年5月4日逝世,可某某于2021年2月7日逝世,二人生前均未立遗赠和遗嘱。可某某遗留银行存款206106元,但二被告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下,就将该款项擅自分配。可某某与杨玉兰留有四处房产价值约200000元,分别为:位于通海杞麓湖湖边约12平方米;位于××村××组××号的土木房约180平方米(现由可某2、可某3、可某1三人居住);位于海东村办事处4组公厕西边的畜厩约14平方米;位于海东村办事处4组可某2住房旁约40平方米。综上,原告作为父亲可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分割、分配父亲的遗产。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可某2、可某3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父亲生前已留下遗言,其存款由二被告平分,原告无权主张继承该存款。且父母生前系二被告赡养,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无权主张分割父亲留下的存款。二、父母遗留的房产现系原、被告共同管理,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房产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可某某与杨玉兰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可立红(曾用名:可立俊)、次子可某2、三子可某3、四子可某1、五子可立增,五子成年后均分家另食,除了可某1居住在红塔区外,可某某夫妻及其余四子均在海东村各自生活。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可某某夫妻轮流在二被告家吃饭。2019年5月4日杨玉兰逝世后,可某某搬至三间四耳房屋的东上房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由二被告轮流照顾其饮食、起居,生病住院也系二被告轮流护理至其2021年2月7日去世。
  另查明,可某某与杨玉兰生前建盖了三间四耳土木结构房屋一所及厕所一个,1997年可某某作为土地使用者就三间四耳房屋中:东上房一间及楼上一间、东下房楼上一间、西上房一间及楼上一间、西下房一间及楼上一间、西上耳房一间及楼上一间、西下耳房一间及楼上一间、东上耳房一间及楼上一间、东下耳房一间及楼上一间,14平方米厕所取得通集建(1997)字第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家庭人口为5人。同时可某2就三间四耳房屋中的东下房一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三间四耳房屋的稍间楼、大楼尚未隔间,系结构间;小楼尚未装扎,系用木板、椽子横担着做楼板。东下房一间、东下耳房一间现系可某2管理使用,西上房一间、西上耳房一间现系可某3管理使用,西下房一间现系原告管理使用。14平方米厕所已倒塌成一块平地多年。原、被告主张的位于通海杞麓湖湖边约12平方米(祖遗房子)、可某2住宅旁约40平方米两层石棉瓦房现尚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可某某去世后遗留定期存款及利息204857.26元,活期存款1249元,上述两笔存款合计206106元已由二被告和原告的妻子共同取出,现系二被告各自保管103053元。此外可某某去世后,原告方领取了可某某的丧葬补贴4000元、环湖路占地补贴2310元、农村养老保险丧葬补贴1296元,合计7606元。
  诉讼过程中,可某某与杨玉兰的长子可立红、五子可立增明确向本院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且放弃继承可某某与杨玉兰的遗产,即使其父母名下财产有二人份额,也不愿参加诉讼,且自愿放弃其份额。
  本院认为,可某某与杨玉兰生前均未立遗嘱,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可立红、可立增作为可某某与杨玉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可某某与杨玉兰的遗产,即使二人名下的财产有其份额,也自愿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可某某与杨玉兰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二被告三人,且均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考虑到杨玉兰去世前半年至可某某去世两年多的时间系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由二被告轮流照顾其饮食、起居,生病住院也系二被告轮流护理。而在红塔区生活的原告则对可某某、杨玉兰鲜有照料及可某某生前已将存单及密码交付二被告的客观实际,在分配存款时,本院依法适当多分二被告。被告方领取的可某某丧葬补贴非遗产,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本案一并处理。关于房产,位于通海杞麓湖湖边约12平方米(祖遗房子)、可某2住宅旁约40平方米两层石棉瓦房现尚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可能涉及违章建筑,本院不予处理。14平方米厕所已倒塌成空地多年,依法本院不予处理。三间四耳房屋一所,本院按照方便生活、管理的原则分割。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系被告可某2、可某3各自保管103053元,合计206106元可某某遗留的现金,由被告可某2、可某3各自继承85000元,原告可某1继承36106元,被告可某2、可某3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向原告可某1支付18053元。
  二、原告可某1保管的丧葬补贴4000元、环湖路占地补贴2310元、农村养老保险丧葬补贴1296元,合计7606元归原告可某1所有。
  三、位于通海县××街镇××村××号三间四耳房屋:西下房一间、西上耳房一间及楼上一间、西下耳房一间及楼上一间由原告可某1继承所有;东上房一间及楼上一间、东下房楼上一间、东下耳房一间及楼上一间由被告可某2继承所有;西上房一间及楼上一间、西下房楼上一间、东上耳房一间及楼上一间由被告可某3继承所有,其余共用部分由原告可某1,被告可某2、可某3共同继承所有。
  四、驳回原告可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可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范丽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