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凤、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凤、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亘周,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倩怡,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凤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亘周、陈雪莹、被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基础公司、净水公司共同支付胡某凤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14153.56元、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22500元、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费14830.29元、护理费10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149.32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鉴定费2880元,共计388332.57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基础公司、净水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虽然发生在2020年11月6日,但胡某凤受伤后的住院诊疗活动持续到2021年2月10日。胡某凤在2021年8月6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至今体内骨折钢板仍未拆除。胡某凤在受伤发生后的诊疗、伤残等级鉴定等行为一直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即本案的损害后果出现在2021年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举证责任方面有重大修改,本案确系基础公司、净水公司施工导致胡某凤改道而行,属于前述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范畴,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律精神均应适用现行规定。二、胡某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日常行进路线为小道。基础公司、净水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胡某凤变更日常行进路线为事发路线,足以证实基础公司、净水公司的行为对胡某凤的受伤存在过错,但一审判决认定胡某凤提供的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胡某凤提供的证据,尤其是百度地图实景照片,可以清晰看出胡某凤的农棚边上存在一条小路,和大路相通。小路不仅和案涉农棚距离非常近,且黄土小路结实平直,不仅方便胡某凤直接通行,配送化肥的人员也经常通过小路搬运肥料。更何况,胡某凤年近六旬,日常需携带农具和肥料等物品前往田地耕作,该小路才是更便于胡某凤下田耕作的日常行进路线。案发时,在没有得到基础公司、净水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胡某凤的农棚为基础公司、净水公司挖烂,还被威胁如不尽快搬离农棚中的物品,一律作腾退处理。无奈之下,胡某凤才心急如焚地搬离农棚中的重物。事实上,除日常行进小路外,胡某凤当时只能选择泥泞陡峭的田基绕行,没有其他选择。值得注意的是,正是因为绕行田基导致事件的发生,反证行走在陡峭泥泞的田基上极度不安全,尤其是针对年纪较大、日常携带重物的胡某凤而言,黄泥小路才是其日常行进路线。据此可知,胡某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一审判决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基础公司、净水公司是否已尽注意义务,属遗漏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如前所述,基础公司、净水公司在未通知胡某凤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农棚,且不断催促胡某凤腾空农棚中的物品。因日常行进路线被挖断,胡某凤被迫行走田基,因匆忙搬运物品导致踩空摔倒受伤。根据前述规定,基础公司、净水公司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应举证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础公司、净水公司在明知施工围蔽且地面状况未能达到基本保障通行安全的状态下,不仅没有设置相关标志或通行指引,也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保护行人安全,显然未能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客观上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对胡某凤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
被上诉人基础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胡某凤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确。本案中,胡某凤有意将损害后果出现的时间点与受伤发生后的诊疗、伤残等级鉴定等行为发生的时间点进行混淆。胡某凤诊疗、伤残等级鉴定等行为仅是对损害后果的医疗处理与司法鉴定。损害后果在胡某凤摔倒时,即2020年11月6日已经出现了,并非胡某凤所说的“本案的损害后果出现在2021年之后”。更何况,胡某凤的伤情是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胡某凤送医后就已经诊断并进行治疗。若胡某凤的损害后果是在2021年之后出现的,即胡某凤的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情是在2021年之后出现的。则此前胡某凤多次入院治疗并非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单一原因造成,同时,基础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胡某凤的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与基础公司无关,系胡某凤在其他时间段,其他地点造成的。二、胡某凤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胡某凤存在日常行进路线变更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基础公司的施工行为对胡某凤的受伤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胡某凤提供的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正确。在本案中,胡某凤提供的百度地图实景照片显示黄土小路开在道路的绿植间,其本身并不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黄土小路与胡某凤的农棚的距离等有待商榷。胡某凤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日常所走路线有别于照片中所展示的绕行路线,因此无法证明胡某凤是因平常所走的路线被挖断,才走照片中所显示的绕行路线,进而发生意外的。同时,农棚背靠路面,与路面有一定垂直的高度差,无法直接通行,并不存在“因路面挖断而无法通行”的情况。胡某凤所说的“绕行路线”更符合农民田间耕作完毕归家的路线。因为这条所谓的“绕行路线”符合以下特征:正好在农棚前面,方便进出;田间小路顾名思义就是水田边的小路,也即是水沟旁的田基;“绕行路线”尽头有数级水泥浇筑的台阶,供人下田耕作。因此这条胡某凤所说的“绕行路线”才是胡某凤日常归家的路线,并不存在所谓的绕行路线。三、基础公司已尽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并未遗漏查明本案关键事实。胡某凤上诉提到的“案发时,在没有得到基础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胡某凤的农棚为基础公司挖烂,还被威胁如不尽快搬离农棚中的物品,一律做腾退处理”与事实不符。胡某凤的农棚在基础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属需要拆除的建筑。基础公司在进场拆除前已通过大田村村委找到胡某凤夫妇就拆除农棚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且支付500元作为补偿。至于胡某凤为何会在2020年11月6日才开始将农棚内的物品搬离,基础公司并不知道具体原因。同时,基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对施工现场进行围蔽,保证地面状况达到基本保障通行安全,设置相关标志、通行指引,也采取相关措施保证行人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基础公司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被上诉人净水公司二审答辩称,胡某凤的受伤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胡某凤是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外20米附近的农田水沟处摔伤,不在施工范围内。胡某凤摔伤时的行走路线与其日常务农行走的路线一致,并未因涉案工程的施工而改变路线,或出现路面障碍妨碍通行的情况。胡某凤摔伤是自己造成,不能归责于施工。净水公司不是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净水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胡某凤主张净水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凤主张的损害赔偿,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基础公司、净水公司共同支付胡某凤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567.32元及支付伤残赔偿金100514元、后期医疗费22500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88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胡某凤不慎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南路江高净水厂配套主干管网工程人和2号泵站(扩建)施工(标段一)工程附近田边水沟处摔伤。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净水公司,现场施工单位为基础公司。
2021年4月14日,胡某凤代理人与基础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协商赔偿事宜。基础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杨某源表示领导让其来了解一下情况,不清楚胡某凤所讲的受伤原因,答应把情况报告领导。后杨某源在胡某凤代理人的追问下,确认要胡某凤配合其报保险理赔的意思。胡某凤代理人表示保险只赔50000元,不足赔偿胡某凤损失。最后胡某凤代理人表示如果谈不了就去法院见。杨某源表示同意,称老板、项目部经理都没空,其只是来了解一下情况,回去让项目部经理与胡某凤代理人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次论述如下:
一、基础公司对胡某凤的受伤有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凤不慎在田边水沟处摔伤。胡某凤虽然在起诉时主张其因基础公司施工“被迫”走田边水沟的原因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胡某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基础公司对胡某凤受伤有过错。
根据查明的事实,基础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员工在协商中并未确认基础公司对胡某凤受伤有过错的事实。即使该员工在协商中提出报保险的和解方案,也不能因此认定基础公司自认其对胡某凤受伤有过错。
二、净水公司对胡某凤的受伤有无过错?
净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胡某凤并无证据证明净水公司对其受伤有过错。
综上所述,对于胡某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胡某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1.42元,由胡某凤负担。
二审中,胡某凤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7月2日事故现场环境视频及部分截图,拟证明因基础公司、净水公司施工,胡某凤才走了田埂,该地不是道路。是为了日常引水所使用的特殊路段。结合胡某凤日常需要搬运化肥、器具等实际情况,以及从道路主路转到黄泥路更近的事实,可以证明胡某凤的日常行进路径不是事发的田埂,事发路段不是胡某凤惯常的路段。
基础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是否反映事发路段的情况无法确认。即便是事发路段,也不能证明胡某凤的受伤是基础公司引起的。事发路段是方便农民行走、引水的正常路段。胡某凤认为正常路段是其以毁坏草木的方式自行开辟的小路。一审查明黄泥路不能正常行走,事发路段才是其正常的行进路线。胡某凤的受伤是其自己所致,与基础公司的施工无关。
净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该证明内容不是该证据直接反映的事实,是胡某凤的主观推断;2.胡某凤的证人明确陈述该田埂才是平时经常走的路线,而且其表述为“行走田埂更为方便”。3.胡某凤在上诉状中认可自己是不慎摔倒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审查认为,胡某凤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各方提交照片显示的农田道路状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发附近是农田。农田以引水渠分隔不同地块。引水渠以水泥铺设。引水渠的立面是进入农田作业的基本路径。农田引水渠与路面连接处是一小段陡坡。在农田返回路面的陡坡设有水泥台阶。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胡某凤与基础公司、净水公司因侵权行为致身体受损产生的赔偿纠纷,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适用,基础公司、净水公司应否赔偿胡某凤受伤的损失。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胡某凤于2020年11月6日受伤,之后治疗至202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损害后果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胡某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基础公司、净水公司应否赔偿胡某凤受伤的各项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负有设置明显标志提醒过往行人,采取安全措施避免造成行人受损或者误入施工现场的义务。同时,行经施工现场的人员亦应留意道路施工情况,采取绕道、减速等措施,防止自身受到伤害。本案中,胡某凤从事农作的田地在基础公司施工范围附近。胡某凤称其惯常使用的田边小路因施工被毁坏,需要另行择路走出农田。可见,胡某凤已知道基础公司进行地面施工,从而采取绕道的措施,避免进入施工现场。胡某凤上诉主张基础公司、净水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事实不符。基础公司对胡某凤另行择路,绕道行走不存在过错。其次,胡某凤主张其摔倒的地方是田埂间的引水渠。引水渠立面是进入农田作业的基本路径。基础公司对行走在引水渠立面的人员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胡某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该地从事农作,熟悉环境,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胡某凤在此受伤,与基础公司施工无关。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基础公司、净水公司对胡某凤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胡某凤要求基础公司、净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胡某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郑筱斯
贺紫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