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30 0:00:00

张青莲等与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青莲等与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银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莲。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耀峰(成银锁与张青莲之子)。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院3号。
  法定代表人:吕衍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银锁、张青莲因与被上诉人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戎威远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银锁、张青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戎威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2月,成耀鹏入职戎威远公司,任中控员一职,后戎威远公司让成耀鹏兼职副班长,工资待遇未提高。成耀鹏在职期间患白血病,后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3月26日死亡。成银锁、张青莲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成耀鹏患白血病和死亡的事实,戎威远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该事实跟戎威远公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成耀鹏入职戎威远公司前并无白血病相关病症发生,家族也无白血病相关病史,成耀鹏入职戎威远公司5年多的时间内,从事的都是中控相关工作。从成银锁、张青莲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可知,成耀鹏所有工作环境均为有大量监控设备、电脑设备等产生电离辐射的密闭中控室内。另外,从成银锁、张青莲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可知,电离辐射是诱发白血病的原因之一。由此可知,成耀鹏之所以患白血病,跟戎威远公司给其安排的辐射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二)从成银锁、张青莲一审提交的证据九可知,成耀鹏存在长时间的大量加班,如2020年5月和7月份均为满勤上班,同时每天加班,该情况造成成耀鹏工作劳累,身体素质降低,更增多了成耀鹏处于辐射环境下的时间。戎威远公司给成耀鹏安排了超时、超负荷劳动,跟成耀鹏身体素质降低、免疫力降低、患白血病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成银锁、张青莲申请一审法院向戎威远公司调取成耀鹏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以进一步证明成耀鹏超时、超负荷工作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要求戎威远公司出具,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查明不清。(三)从成银锁、张青莲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可知:1.成耀鹏在2020年5月18日、7月31日两次向公司的王小卫、梅连学申请由于自身精力不足请求降职,但王小卫均未准许,要求成耀鹏继续干。2.成耀鹏在2020年7月13日至8月6日期间、8月3日、8月9日多次向被梅连学反映其身体不舒服、咳嗽、乏力、口干口苦、没食欲等急性白血病症状,但梅连学均未理睬、处理,未安排将员工成耀鹏送医治疗。3.成耀鹏在2020年8月9日向梅连学申请由于身体素质太差请求降职、请求回家治病,但梅连学未准许,到2020年8月13日还给成耀鹏安排工作,耽误了成耀鹏7天的治疗时间。由此可知,成耀鹏在出现白血病症状后多次向戎威远公司反映身体不适的症状,请求降职、只做中控员的工作,要求准假回家治病,但戎威远公司始终未予理财、处理,未将成耀鹏送医治疗,对成耀鹏的病情延误存在重大过错和因果关系。(四)在现有绝大多数劳动关系里,即便是处于正常工作环境下的员工,用人单位也会至少每年给员工安排一次健康体检,以便及时发现员工健康问题,保证员工身体健康。但成耀鹏在职戎威远公司的5年多时间里,且均处于辐射的工作环境下,戎威远公司却从未给成耀鹏安排体检。戎威远公司对此也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成耀鹏不能及时发现自己患白血病的情况,而是在显现很严重的白血病症状后,自己去医院检查才得知的。如果戎威远公司履行用人单位职责,定期给成耀鹏安排体检,那成耀鹏是能够在病情没到显现严重症状前得知患白血病,从而在患病较轻的情况下更早治疗的,如此也不会导致成耀鹏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对此情况并未进行查明。(五)成耀鹏在职5年多时间,戎威远公司未依法给成耀鹏缴纳社会保险,这对于家庭异常困难又在戎威远公司收入不高(4500元/月)的成耀鹏来讲,因为没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只能自负,成耀鹏只会在出现身体严重不适的情况下才敢去医院花钱看病治疗。而且,2020年8月7日,成耀鹏在身体出现严重不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得知患白血病后,也不敢留在北京继续治疗,而是要返回到医疗水平更低的老家山西治疗。该情况一是延误了成耀鹏的治疗时机,二是使其未得到更高医疗水平的救治,均对成耀鹏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戎威远公司未依法为成耀鹏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更是过错明显。综上可知,根据成银锁、张青莲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足以证明对成耀鹏患白血病和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戎威远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该事实跟戎威远公司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成银锁、张青莲据此向戎威远公司主张所有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戎威远公司作为成耀鹏的雇主,应对此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成耀鹏是戎威远公司的雇员,戎威远公司作为成耀鹏的雇主,成耀鹏的白血病是在从事戎威远雇佣活动中所患的,根据雇主责任规定,戎威远公司本就应承担成耀鹏遭此人身损害的一定赔偿责任,更何况戎威远公司对成耀鹏患白血病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三、基于人道主义、社会责任、公平公正原则考虑,戎威远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成耀鹏家在山西省霍州市的一个偏远贫困村庄,家庭有年迈、无任何收入的父亲成银锁、母亲张青莲,家中两个儿子成耀鹏和成耀峰虽均已年长,但因为家境贫寒等原因均未婚。成耀鹏的患病需花费大额医疗费等费用,家庭为此已外借很多债务来支付医疗费,该情况也使得成耀鹏的家庭经济情况雪上加霜。2021年因山西突发洪水,家庭居住的唯一住房也被冲塌。成耀鹏之所以来北京到戎威远公司工作,也只是为了取得比老家更多一点的经济收入,以缓解家庭经济困难的状况。对于成耀鹏家庭的该事实情况,也请贵院基于人道主义、社会责任、公平公正的原则,参考作为判决依据。
  戎威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成银锁、张青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教服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戎威远公司向成银锁、张青莲支付各项损失678767.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51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513.5元、丧葬费59460元、医疗费270648.13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用3300元、租房费25600元、住宿费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62557.63元,按戎威远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戎威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耀鹏就职于戎威远公司,从事中控相关工作。后因患病成耀鹏于2020年8月15日晚自行从戎威远公司住处离开返回山西老家。成耀鹏于2021年3月26日因罹患急性白血病死亡。成耀鹏生前未婚、无子女,成银锁为成耀鹏之父,张青莲为成耀鹏之母。
  成银锁、张青莲认为由于如下原因造成了成耀鹏的死亡,要求戎威远公司承担30%的死亡赔偿责任:一是成耀鹏没有家族遗传病史,到戎威远公司工作前亦无疾病,其生前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中产生的大量辐射是其患病的成因;二是成耀鹏生前工作存在长期加班情况,亦是其患病的原因;三是成耀鹏发病后戎威远公司不准假,延误了其病情;四是戎威远公司未为成耀鹏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能力在北京看病,亦延误了其病情;五是成耀鹏系戎威远公司员工,戎威远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为此,成银锁、张青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20年8月7日急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20年8月24日检验报告单、病危病重通知书、2020年9月2日诊断治疗建议书、2021年2月1日诊断治疗建议书、2021年4月19日补开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成耀鹏就诊的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成耀鹏被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并为此花费了大额的治疗费用。戎威远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称成耀鹏在离开公司前并未确诊,其对成耀鹏的病情未造成延误。2.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若干张,证明成耀鹏生前工作场所中控室的环境,有大量的监控设备、电脑设备等,存在大量的电离辐射,是成耀鹏所患疾病的成因。戎威远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中控室面积很大,2019年成耀鹏提升为管理人员后未在中控室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的中控室均非成耀鹏曾工作过的中控室。3.论文、网页截图,证明电离辐射是引发急性白血病的原因之一。戎威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电磁辐射与电离辐射不同,现无证据显示电磁辐射与患白血病有关联。4.成耀鹏住院期间手书的材料、成耀鹏与同事李宁的通话记录、成耀鹏于2020年5月18日书写的述职降职报告、成耀鹏与戎威远公司领导梅连学、王小卫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成耀鹏先后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其身体不舒服未得领导理睬,因自身精力不足请求降职未获领导准许,从而导致延误其治疗时机,造成其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戎威远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梅连学并不存在不理睬成耀鹏的情况,反而还嘱咐成耀鹏不舒服就去看病;述职降职报告中体现成耀鹏是中层干部,并非中控员。5.成耀鹏与梅连学、李宁的微信聊天记录,火车票网上订单详情截图,证明成耀鹏因未得戎威远公司领导准假,于2020年8月15日晚独自一人乘车回老家,戎威远公司并未派人陪同。戎威远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称由于成耀鹏未说自己患病的具体情况,公司无从掌握。6.戎威远公司的考勤表,证明成耀鹏在戎威远公司工作期间长时间大量加班,是造成其患病的一方面原因。戎威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根据成耀鹏生前的工作性质,确实存在经常加班情况。7.成耀峰分别于2021年5月15日、5月17日与李宁、梅连学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梅连学明知成耀鹏发病情况,戎威远公司诉前有意愿向成耀鹏家属进行赔偿,戎威远公司未向成耀鹏提供过劳动合同。戎威远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只是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补偿。8.支出凭单、2021年4月14日成耀峰与戎威远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律师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成耀鹏生前工资数额为每月4500元。戎威远公司不认可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为成耀鹏的工资数额应以公司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其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应为四千多元,根据加班情况不同,数额可能会有变化。9.成耀峰2021年3月25日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家属将成耀鹏从医院接回老家花费的费用。戎威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10.2021年4月1日的收据,证明成耀鹏家属为陪同其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花费的房租费用。戎威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11.住宿费发票,证明成耀鹏家属来京与戎威远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花费的住宿费。戎威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12.照片二张,证明成耀鹏家庭经济困难,尤其在因治疗疾病花费巨额医药费后,经济状况更加恶化。戎威远公司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戎威远公司向法院提交成耀峰与戎威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律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戎威远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向成耀鹏家属已支付9000元款项。成银锁、张青莲认可其已收到上述款项。现戎威远公司同意在其已支付金额基础上,自愿再向成银锁、张青莲支付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成耀鹏生前就职于戎威远公司,从事中控相关工作,后其因罹患急性白血病死亡,现其父母成银锁、张青莲认为由于成耀鹏在戎威远公司工作期间工作环境中存在大量的辐射、长期加班、患病后公司领导未予准假、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导致成耀鹏患病,并在患病后未能及时得到有效治疗,贻误了治病时机,应对成耀鹏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从成银锁、张青莲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成耀鹏的患病及死亡与戎威远公司的聘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戎威远公司对成耀鹏的患病及死亡存在过错,故法院对成银锁、张青莲要求戎威远公司支付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现戎威远公司同意在其已支付9000元的基础上,自愿再向成银锁、张青莲支付41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银锁、张青莲41000元;二、驳回成银锁、张青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成银锁、张青莲向本院提交类案案例。戎威远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提交下载自中国知网的学术论文网页,欲证明中控室的辐射是电磁辐射,对人体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成银锁、张青莲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成银锁、张青莲另申请本院要求戎威远公司出具成耀鹏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耀鹏与戎威远公司之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成银锁、张青莲主张成耀鹏在戎威远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环境中存在大量电离辐射、长期超时超负荷工作、患病后公司领导未予准假、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以致成耀鹏患病且在患病后未能及时得到有效治疗,贻误了治病时机,对成耀鹏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是,成耀鹏与戎威远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成耀鹏的患病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成银锁、张青莲所述成耀鹏工作环境、工作强度等导致成耀鹏患病的问题,属于成耀鹏所患疾病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而工伤的认定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在该问题经相关程序予以处理前,人民法院对成耀鹏所患疾病并因病死亡与戎威远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由此的赔偿问题,不宜直接处理,故对此本院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鉴于威远公司同意在其已支付9000元的基础上自愿再向成银锁、张青莲支付4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戎威远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成银锁、张青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7.68元,由成银锁、张青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