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养心苑养老院、袁振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养心苑养老院、袁振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6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养心苑养老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新大街28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芳(系袁振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泉。
上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养心苑养老院(以下简称养心苑养老院)因与被上诉人袁泉、袁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心苑养老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19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上诉费由袁泉、袁振承担;4.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经审理查明:“一汽总医院死亡记录载明:袁洪吉既往病史:既往脑出血、脑梗病史20余年,糖尿病病史20余年,皮下注射胰岛素控制血糖否认高血压、冠心病病史,无肝炎,结核病史。无药物过敏史及食物过敏史,无手术、外伤及输血史”及第四页:“…家属不同意进一步抢救治疗,……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家属不同意尸检,送殡仪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袁洪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袁洪吉在2018年曾因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入院治疗,入院后,吉大二院诊断袁洪吉有既往病史“前间壁心肌梗塞25年”。而袁洪吉在入住养心苑养老院所填写的《养心苑老人入住基本情况登记表》中袁振妻子王金芳并没有如实告知袁洪吉的既往病史,并且也没有按照袁洪吉的病史与养老院签订一级护理(24小时一对一护理)《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而仅仅签订三级护理(三小时看护一次)《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如果王金芳在袁洪吉入院时如实告知袁洪吉的既往病史,养心苑养老院不会跟王金芳签订三级护理《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王金芳避重就轻的过错是直接导致袁洪吉不能及时得到护理人的看护的直接原因。也更不会导致袁洪吉独自一人并且摔倒,本案中,袁洪吉的死亡是其家属不同意进一步抢救导致最总死亡,根本不是因为摔倒而死亡,袁泉、袁振拒绝做尸检就足以证明,袁泉、袁振明知袁洪吉自身重大疾病导致死亡,而不是仅仅因为摔倒而死亡,且袁泉、袁振在一审时没有证据证明袁洪吉的死亡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养心苑养老院看护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8月8日养心苑养老院与王金芳签订《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事实上,养心苑养老院已经全履行了与王金芳签订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明显违法,养心苑养老院没有任何过错,按照《民法典》1174条规定,袁洪吉所享受的养老服务不是24小时全看护,而是三级护理方式,袁洪吉在受伤时并不处于应该被看护的时间或状态,养心苑养老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
袁泉、袁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公平,要求维持原判,我方已经承担了大部分责任,其余部分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袁振、袁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养心苑养老院赔偿袁泉、袁振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5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1495元,丧葬费3690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共计25025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乙方袁洪吉及其监护人王金芳(原告袁振妻子)与甲方被告签订《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合同第3.1.2条规定,乙方入住甲方的养老服务费为每月1611元,其中包括住宿、伙食、护理。第5.2.5当乙方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通知乙方监护人、丙方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联系人;在乙方突发危重疾病时,及时通知乙方监护人、丙方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疑似传染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随后,袁洪吉入住该养老院。2020年10月12日,袁洪吉在养心苑养老院一楼至二楼楼梯处摔伤,当时身边无人看护。随后袁泉、袁振接到养心苑养老院院长电话称袁洪吉在养心苑养老院楼梯处摔伤被送往一汽总医院。袁洪吉住院23天后于2020年11月4日死亡。一汽总医院死亡记录载明:“袁洪吉既往病史:既往脑出血、脑梗死病史20余年,糖尿病病史20余年,皮下注射胰岛素控制血糖否认高血压、冠心病病史,无肝炎、结核病史,无药物及食物过敏史。无手术、外伤及输血史。入院情况:因摔伤后意识不清30分钟急诊入院。老年男性,既往脑出血、脑梗死病史20余年,糖尿病史20余年,该患于30分钟前摔伤后意识不清,伤及头部、胸部等处,伤后意识不清,呼唤不睁眼,疼痛刺激肢体不自主活动、恶心、呕吐数次,呈非喷射状,含胃内容物,…。诊疗经过(重点记录病情演变及抢救经过):完善相关检查,心内科、呼吸科会诊,明确诊断,给予止血、将颅压、抗炎、营养神经、减轻水肿、保护胃肠粘膜、补液及观察对症治疗。…家属不同意进一步抢救治疗,…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家属不同意尸检,送殡仪馆。死亡诊断: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左眼顿挫伤、双肺间质性肺炎、双肺叶下方多发肺气囊、右肺下叶肺大泡、右侧胸腔积液、急性冠脉综合征。”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362.44元。经报销自付金额为2411元。2020年11月4日,养心苑养老院向汽开区迎春路派出所报警的报警回执载明:“有人将养老院内到医院救助无效死亡的老人尸体抬到养老院门口。迎春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了解死亡老人为袁洪吉,其儿子袁振因死亡问题向养老院索要赔偿,直接将老人尸体放置养老院门口,民警随即将袁振和养老院负责人赵岩带回所内调解,袁振不同意进行死亡成因鉴定,后期经双方自行和解,袁振联系长春市殡仪馆将尸体带走,不做案件处理。”2020年11月9日,袁洪吉在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袁振的妻子王金芳与养心苑养老院签订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袁洪吉入住该养老院,养老院提供有偿服务,养心苑养老院应对袁洪吉在养老院期间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1.对于袁洪吉的护理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收费标准是1611元/月,根据袁泉、袁振交纳的护理费数额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袁洪吉的护理方式为半护理。2.对于袁洪吉的死亡原因,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袁洪吉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因“……被鉴定人未做法医病理学鉴定,无法明确被鉴定人袁洪吉的死亡原因,无法明确被鉴定人袁洪吉的死亡原因与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受理”,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工作,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根据袁泉、袁振提交的吉林省一汽总医院住院病案及死亡记录记载,袁洪吉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腔隙脑梗死、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双肺间质性肺炎、双飞下叶多发肺气囊、右肺下叶肺大泡、右侧胸腔积液、急性冠脉综合征”。3.对于养心苑养老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袁泉、袁振虽主张养心苑养老院疏于管理、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袁洪吉摔伤后死亡,但被告予以否认。袁泉、袁振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袁洪吉的死亡原因及与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虽已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根据住院病案及死亡记录记载的原因,可以确认袁洪吉不仅具“既往脑出血、脑梗死病史20余年,糖尿病病史20余年”,死亡诊断亦是多种原因造成。根据袁洪吉的既往病史及死亡诊断,能够认定袁洪吉的家人未针对袁洪吉的实际身体状况选择充分合理的护理模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袁洪吉受伤的风险因素。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洪吉的死亡原因全系因摔伤造成,袁泉、袁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袁泉、袁振在袁洪吉死亡当时拒绝对袁洪吉死亡成因进行鉴定,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根据被告庭审中的自述“(被护理人)正常是从寝室接出来,一直送到一起活动的地点,如果回房间还是由护理人员送回去”,“(袁洪吉)摔伤当时没有人”,“死者从楼梯上摔倒,倒在了地面”,“因为机器硬盘损坏,间断性无法保存录像,只有远角的录像,没有录下整个完整过程的录像”等内容,可以确认袁洪吉的摔倒与被告养老院的护理不周有一定关系,被告作为老年人服务机构,服务群体特殊,理应对老年人生活起居尽到更为细致的安全服务义务,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服务义务,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1.医疗费:依据有关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袁泉、袁振主张的医疗费应保护3000元。2.护理费:袁洪吉入院治疗23天,袁泉、袁振主张护理费3550.9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交通费:虽袁泉、袁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确有发生,但结合案情,法院酌定保护300元。4.死亡赔偿金:因起诉时袁洪吉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且系城镇居民,故袁泉、袁振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61495元,予以支持。5.丧葬费:袁泉、袁振主张丧葬费为36906.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袁泉、袁振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52.45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袁泉、袁振自行承担上述合理损失的70%即人民币143676.71元,由被告承担合理损失的30%即人民币61575.74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法院酌定保护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洪吉死亡确实给袁泉、袁振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袁洪吉的死亡的相关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袁泉、袁振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养心苑养老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振、袁泉损失人民币81575.74元。二、驳回原告袁振、袁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养心苑养老院负担1515元,由原告袁振、袁泉负担3535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养心苑养老院主张袁洪吉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是因摔倒造成的,而是因家属放弃抢救造成的。根据袁洪吉的病历记载,袁洪吉系因摔伤后意识不清30分钟入一汽总医院急诊治疗,伤及头、胸部等处,伤后意识不清,呼吸不睁眼,疼痛刺激肢体不自主活动,恶心、呕吐数次等,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腔隙脑梗死、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经治疗,后死亡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腔隙脑梗死、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双肺间质性肺炎等。综合上述袁洪吉的病历可知,袁洪吉的死亡后果与其在养心苑养老院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养心苑养老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养心苑养老院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心苑养老院是否存在过错一事。根据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记载,养心苑养老院需为袁洪吉提供住宿、伙食及护理服务项目,该份合同在有效期内。因袁洪吉摔倒时身边并无养心苑养老院护理服务人员在场,养心苑养老院陈述“护理人员正在组织老人在开饭”,“正常是从寝室接出来,一直送到一起活动的地点,如果回房间还是由护理人员送回去”,但养心苑养老院在袁洪吉摔倒前并没有关注到老人回房间,亦未做到其陈述的护理服务,故养心苑养老院对袁洪吉摔倒及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养心苑养老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养心苑养老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养心苑养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平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