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4 0:00:00

南京荣高海运有限公司等与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荣高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九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鑫港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金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南京荣高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鑫港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荣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被上诉人鑫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对一审认定的“海某X”轮(以下称为海某轮)与“豫周某某XXX”轮(以下称为鑫某轮)船舶碰撞事故与油污损害事故分别承担40%与60%责任比例进行改判,判决鑫某轮承担全责;三、判令鑫港公司、张某某向荣高公司赔偿清污费用损失人民1,80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判令鑫港公司、张某某向荣高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损失100,0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五、由鑫港公司、张某某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六、对一审中的船舶营运损失601,634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海某轮与鑫某轮对船舶碰撞事故分别承担40%与60%碰撞责任比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改判鑫某轮对船舶碰撞事故承担全责,海某轮无需承担任何碰撞责任。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海事局(以下简称吴淞海事局)出具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部分记载鑫某轮的过失行为是导致碰撞发生的原因,应负碰撞事故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述关于海某轮承担40%的碰撞责任比例与吴淞海事局已经认定的鑫某轮对船舶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况且,海某轮为靠泊船、静止船,处于非航行运动状态,在被鑫某轮碰撞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40%的碰撞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海某轮与鑫某轮对油污损害事故分别承担40%与60%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进,即使海某轮需要对油污损害扩大承担责任,最多也仅需承担10%责任比例。第一、海某轮在船舶装卸作业期间,安排一名水手值班,与船舶碰撞事故无任何关联性,更与船舶碰撞事故后燃油扩大损害之间无任何关联性。第二、船舶碰撞事故系导致海某轮发生燃油泄漏的唯一直接原因,在海事局认定鑫某轮对船舶碰撞事故承担全部碰撞责任的情况下,鑫某轮也应当对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人为地将船舶碰撞责任与碰撞事故直接引发的油污损害责任予以割裂。第三、事故发生后,荣高公司已经及时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并未存在事故报告程序不规范,应急处置不力情形。三、一审判决认定清污费损失金额仅为1,423,680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荣高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支付凭证、发票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清污费用1,508,000元。此外,荣高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依据其与上海通银工贸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装备工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18日签署的《清污费用协议》支付了剩余的清污费用300,000元。据此,荣高公司总共支付了清污费用1,808,000元,该费用系荣高公司因此次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以此确定清污费用损失金额。四、海某轮修理费系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理应由鑫某轮全额承担。一审判决按照船舶碰撞过错比例认定船舶修理费损失为60,000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鑫港公司辩称:一、关于海某轮和鑫某轮碰撞责任认定上,吴淞海事局的责任认定与事实高度不符。现场事故照片不能互相印证,应当由海某轮和码头方承担责任。二、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油污损害赔偿应当遵循谁漏油谁赔偿的原则。海某轮水手发现船舶漏油,却不采取应急措施放任泄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估)并非鑫港公司和张某某委托,故公估报告不应予以采纳。
  张某某辩称:一、发生碰撞事故时,海某轮的船长和船员都不在船上,应当由海某轮承担责任。二、船舶发生碰撞时,鑫某轮确实碰到了海某轮的油漆,但清污费和修理费都是保险公司和相关方伪造的,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荣高公司一审诉称:其所有的海某轮于2021年9月9日2313时停靠上海立新船厂高桥码头(以下简称高桥码头)卸货期间,遭鑫某轮碰撞,致海某轮右舷中后部、重载水线下船体外板破损,该位置重油舱内重油漏入黄浦江。海事部门派清污船清污抢险,舱内重油已被抽出,险情被控制。经公估核算,产生损失共计2,611,660元。荣高公司已支付清污费1,208,000元,船舶修理费100,000元,约定支付草镇船厂清污费600,000元,并遭受船舶营运损失601,634元。请求判令鑫港公司与张某某连带赔偿荣高公司经济损失2,509,634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92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5,000元及为申请保全支出的责任保险费用6,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吴淞海事局对上海黄浦江“9.9”鑫某轮与海某轮碰撞事故所作的调查报告(编号为MAIRXXXXXXXXXX005),2021年9月9日2313时,鑫某轮在并靠高桥码头海某轮外档过驳装载圆盘、卷钢货物后的开航离泊过程中,先解尾缆,使用右车进、左车退,使其船尾率先与海某轮拉开一段距离,解掉首缆后倒车继续后退一段距离,但在接下来使用右车退、左车进向右转向驶离海某轮的过程中,鑫某轮船尾左侧缆桩顶部突出部位与海某轮右舷后方右侧重油舱船体水线以上部位发生擦碰,造成海某轮重油舱船壳开裂并有重油泄露。事发前,海某轮外档共靠有3艘内河驳船,其中1号、2号货舱位置并靠“浙嘉某某XXXXX”和“浙嘉某某XXXXX”2艘船舶,3号、4号货舱位置并靠鑫某轮1艘船舶,码头前沿水域清爽。事发后,鑫某轮船员未对本船进行检查,迳往上游航行。途中,轮机员李某对左舷船尾处的黑色油污进行擦拭和清洗。10日0010时,该轮接到吴淞交管中心电话后返回张华浜加油站靠泊接受调查。当日2000时,海某轮值班水手陈某某一人至左舷梯口值班,船上无驾驶员和其他人员值班,三副在房间休息,船上仅舱内作业的装卸工人和另1名码头工人,负责为靠离的小船带解缆。2313时,值班水手陈某某感觉船体有明显震动,以为是装卸货物的撞击声,未予警觉,亦未进一步查看情况。2315时,值班水手陈某某在左舷梯口闻到了油气味,同时听到码头指挥员呼喊后,至右舷查看情况,见江面上有黑色油污,随后用手机报告船上管事,并去水手长房间通知水手长。高桥码头为钢材装卸码头,通常海船靠泊码头后,一部分货物由码头吊机卸至岸上,一部分货物通过码头吊机直接过驳至靠在海轮外档的内河驳船上。内河驳船靠离时间由码头调度人员电话通知,码头安排工人在海船上帮助内河驳船带缆和解缆。
  事发后,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和水文气象条件、两船均未进行装卸作业的情况下对海某轮破口距水面高度及鑫某轮左后缆桩顶部至水面高度进行了测量,结果显示两者数值分别为199厘米和200厘米,基本一致;鑫某轮左后缆桩顶部边缘位置形状形成一定的“锋面”效应,且与海某轮破口长度、形状吻合,该位置的刮擦痕迹虽经事后有意擦除,但新形成的油漆刮擦痕迹仍清晰可见;该新形成的外来红色油漆刮擦痕迹长约10-11厘米,缆桩底部外侧船体亦有碰擦痕迹,两处擦痕连线与水平面垂直,上下高度差约54厘米;海某轮上破口长约11厘米、宽约1厘米,形状与鑫某轮缆桩顶部“锋面”吻合,下方约半米还有一处擦痕,两处擦痕上下高度差与鑫某轮缆桩顶与下方船体两处擦痕高度差吻合,海某轮往船首方向约1米处还有上下两处擦痕,高度差仍为54厘米,判断系二次撞击所致。调查人员对鑫某轮船尾左后角缆桩上外来红色油漆和海某轮船壳破损部位油漆进行取样,经中国海事局海事调查实验室检验,两者属于同种类油漆。在事发后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中,鑫某轮轮机员李某承认,其对船尾处黑色油污用破布和洗衣粉进行了擦拭清洗。但调查人员在左后船体橡胶轮胎靠把及左后外侧船体上仍发现了未被清除的油污,左后缆桩下方甲板留有黑色脚印和油污水痕迹,附近有清污用水桶、洗衣粉和破布。码头工作人员、海某轮水手、并靠海某轮外档的其他船舶的船员以及鑫某轮驾驶员张某某、轮机员李某在调查中对两轮动态及相关事实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且上述人员的陈述可与两船勘验结果相互印证。
  鑫某轮系总长55米、型宽10.6米、型深3.4米、598总吨、334净吨、主机功率386千瓦的周口籍干货船,登记所有人为鑫港公司和张某某。事故航次有二类驾驶员张某某和二类轮机员李某共2名船员在船,持证、配员符合证书要求。事发时,张某某在船首驾驶室操纵驾驶,李某在甲板上收缆绳。张某某称,其于2019年8月购买该船后与妻子李某二人一直在该船上工作和生活。2019年8月13日,该船所有人由鑫港公司、谭克奎变更登记为鑫港公司、张某某。该船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鑫港公司,该公司现有28艘船舶挂靠,均为内河干货船。鑫港公司与张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订立船舶经营委托协议,其中约定鑫港公司将公司所属船舶鑫某轮委托张某某经营,张某某必须参加船舶保险,船舶若在运输中发生较大事故,货物差损或有关商务纠纷,要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妥善处理。同日,张某某在“安全教育记录”上签字,称“我已接受了公司安全、消防、水路交通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学习,并收到如下学习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4.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6.本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海某轮系总长142.63米、船宽22米、型深10.96米、9,512总吨、5,326净吨、主机功率3,308千瓦的散货船,登记的所有人为荣高公司,经营人、管理人为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该船事故航次配员、船员持证情况符合证书要求。事发时,该船处于靠泊状态,甲板部一名值班水手在梯口(位于该轮内档即左舷)值守。该船共有2个重油舱,分布在机舱左右两侧,单个油舱容积约141立方米,油舱外壁即为船舶舷侧壳板。依照《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第5篇2.2.4燃油舱保护规定,2012年1月1日及以后交付的燃油舱总舱容600立方米以上的船舶,燃油舱应与船壳版型线保持一定高度和宽度,但对此前建造的船舶则无相应的保护要求。该船靠泊装卸期间,仅安排1名水手在内档(左舷)梯口值班,对于装卸作业、外档(右舷)内河驳船并靠作业均未予以关注,不符合公司体系文件须知手册中《SI070110值班和交接班制度》《SI070112系泊安全规定》的有关要求。
  2322时,吴淞海事局指挥中心接海某轮报告后,组织协调辖区清污单位派船布设围油栏并进行清污作业。2350时,“东雷6”轮到达事发水域。海某轮开始将右侧破损油舱内的重油向左侧油舱过驳。10日0030时,事故船上下游围油栏布设完成。0430时,“东雷5”轮协助驳油。0800时,现场共有清污船12艘,铺设9道围油栏,破口处已无燃油渗出。1050时,海某轮油舱破损已临时封堵。1130时,现场留4艘清污船,其余清污力量撤出。1310时,现场留3艘清污船清理水面残油。11日1106时,清污船报告水面残油清理完毕。海某轮9日靠高桥码头后,左油舱存油33.6吨,右油舱存油70吨,共存重油103.6吨。发生泄漏后,海某轮右油舱向左油舱驳油,驳油后,左油舱存油84.41吨,右油舱存油8.24吨,“东雷5”轮共过驳重油10.21吨,其他清污船共回收重油约30公斤。
  吴淞海事局认定,鑫某轮驾驶室布置在船首,靠离泊操纵时船尾存在盲区,却在离泊操纵时未对本船的操纵特点和所处环境进行充分评估,未在船尾安排人员协助瞭望,不能随时掌握本船在右转过程中船尾与海某轮的间距,未能充分考虑船首停靠船舶和船尾流(涨水)对本船操纵的不利影响,未控制好本船与海某轮以及前船的间距,在与海某轮没有足够横距的情况下过早大角度右转出档,致船尾快速接近海某轮发生碰撞,碰撞时船体有明显震动,但船上人员均未予以重视,未核查损害情况,直接驶离现场,未能及时发现海某轮燃油泄漏;海某轮在靠泊进行舷外装卸作业时,对该作业及驳船靠离情况毫不关心,尤其在船舶外档有其他船舶频繁靠离的情况下,仅安排1名值班水手在内档值班,且该水手在感觉到船体震动时亦未核实有关情况,值班不规范、工作责任心缺失使该船未能第一时间发现碰撞和本船燃油泄漏,发现事故后亦存在事故报告程序不规范,应急处置不力的情况,致使事故造成的燃油污染损失扩大。报告认定本起事故系鑫某轮在离泊操纵过程中碰撞停泊船海某轮,致后者右舷燃油舱破裂、燃油泄漏入江的责任事故,鑫某轮的过失行为是导致碰撞发生的原因,应负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碰撞后,鑫某轮戒备疏忽,海某轮未及时发现燃油泄漏,应急处置不力,对污染损害扩大负有责任。
  根据荣高公司提交的华泰公估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公估报告(荣高公司、海某轮的经营人、管理人海力公司与各家清污单位达成相关清污费用结算协议,海力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各项协议约定的金额),公估师参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导则》等规定的相关费率,对上海晟敏立速服海上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立速服)投入的“东雷1”等5艘船舶的清污费用评估为528,371元(实际支付560,000元),对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海洋)投入的“东雷5”轮驳油存放等费用评估为182,007元(实际支付160,000元),对上海东安水上污染防治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投入的“沪环货301”轮清污费用评估为34,624元(实际支付30,000元),对上海海远船舶污染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远)投入的“鑫安018”等3艘船舶的清污费用评估为197,309元(实际支付250,000元),对上海依露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发)投入的“依露发1”等4艘船舶的清污费用评估为285,320元(实际支付200,000元),对上海申燃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燃)投入的“申燃1”轮的清污费用评估为11,490元(实际支付8,000元)。以上清污单位均有投入清污船舶的航海日志、清污日报、材料清单、费用账单等详细材料作为评估依据。公估报告另参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导则》等规定的相关费率,对草镇船厂清防污费用评估为650,375元。荣高公司、海力公司与上海通银工贸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装备工业有限公司订立清污费用协议,约定荣高公司、海力公司向后两者支付清污费600,000元,海力公司已实际支付300,000元。公估报告另依据查询所得1.5-1.8万吨散货船煤炭运价、海某轮轮机日志等原始材料,粗略估算海某轮11天营运损失为601,634元,并估算该船修理费用为120,530元。公估报告列出荣高公司向船舶修理方实际支付了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碰撞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海某轮在事故发生时靠泊于码头,鑫某轮在并靠海某轮外档装货完成后的离泊过程中操纵船舶预判失当,未控制好与海某轮及前船的间距,在与海某轮没有足够横距的情况下过早大角度右转出档,导致船尾快速接近海某轮并发生擦碰。事故调查报告已充分陈述两船碰撞部位的高度相符,油漆种类相同,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也印证了鑫某轮擦碰海某轮的事实,鑫某轮相关部位还留有油污及事后清除油污的痕迹。上述证据、事实相互关联、印证,共同指向并证明两船擦碰的事实,在无有效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事实应予认定。
  海事行政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同时指出,海某轮在靠泊进行舷外装卸作业时,对该作业及驳船靠离情况毫不关心,尤其在船舶外档有其他船舶频繁靠离的情况下,仅安排1名值班水手在该轮内档即左舷梯口值班,且该水手在感觉到船体震动时亦未核实有关情况,值班不规范,工作责任心缺失,不符合公司体系文件须知手册中《SI070110值班和交接班制度》《SI070112系泊安全规定》的有关要求。另从两船擦碰前的客观事实看,海某轮外档共靠有3艘内河驳船,其中1号、2号货舱位置并靠“浙嘉某某XXXXX”“浙嘉某某XXXXX”2艘船舶,3号、4号货舱位置并靠鑫某轮1艘船舶。海某轮(总长142.63米)外档同时并靠3艘内河船,势必造成靠在船尾部的鑫某轮(总长已达55米)在解缆驶离时,船首方向腾挪空间局促,极易发生碰擦等事故,危害船舶安全。对此,海某轮方面既未制订并执行过驳卸货方案,避免驳船过于集中引发危险,也未采取或设置防撞避碰措施或设施,亦未分派船员专门值守外档指挥,仅有码头工作人员指挥装卸、帮助带解缆。海某轮未尽上述谨慎防范义务,对遭他船擦碰并引发油污次生损害存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擦碰发生后,鑫某轮船员在船体有明显震动的情况下,未核查情况,直接驶离现场,未能发现海某轮燃油泄漏,未停留现场采取本可以采取的合理措施通知、协助海某轮船员及清污作业人员及时阻止、控制燃油漏出,系海某轮燃油泄漏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海某轮船员未能执行公司体系文件要求的值班和安全管理制度,靠泊装卸期间,仅安排1名水手在内档即左舷梯口值班,对于装卸作业、外档内河驳船并靠作业均未予以关注,未能第一时间发现碰撞和本船燃油泄漏,发现事故后亦存在事故报告程序不规范,应急处置不力的情况,对燃油泄漏损失及损害的扩大同样负有责任。案涉两船中,鑫某轮系离泊船、运动船,海某轮系靠泊船、静止船,两船擦碰虽系鑫某轮直接造成,但海某轮对其发生及燃油泄漏同样存有过失。综合双方的过失程度和对燃油泄漏的原因力的大小,并从总体上考察两船的擦碰事故及因事故引发的油污次生扩大损失,酌定鑫某轮承担60%的责任,海某轮承担40%的责任。
  荣高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海某轮燃油泄漏造成的损失主要有相关清污单位控制、防止、减少和清除油污污染过程中所产生的船舶费用和作业费用,对该部分费用,相关清污单位均出具了投入清污船舶的航海日志、清污日报、材料清单、费用账单等详细材料,且有相关可适用的理赔导则中的费率表,公估师据此对清污费用金额作出评估。荣高公司和海力公司亦与相关清污单位签订了清污费用的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了约定的清污费用共计1,508,000元。对荣高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原则上应以荣高公司或海力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进行认定,唯公估报告评估金额低于实际支付金额的,则应以评估金额为准(晟敏立速服528,371元+晟敏海洋160,000元+东安30,000元+海远197,309元+依露发200,000元+申燃8,000元+通银300,000元)。故一审认定荣高公司已实际遭受其损失的合理清污费用为1,423,680元。海某轮修理费用经公估评估为120,530元,荣高公司已实际支付修理费用100,000元,该实付金额合理,可予支持。荣高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公估报告依据查询所得1.5-1.8万吨散货船煤炭运价、海某轮轮机日志等原始材料,粗略估算海某轮11天营运损失为601,634元,该估算不符合本案及海某轮的具体情况,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一审认定并支持的费用总额为1,523,680元,鑫某轮依其责任比例应负担914,208元。荣高公司另请求支付相应利息,其主张未超出合理范畴,可予支持;请求支付的为申请保全支出的责任保险费用非申请保全所必须发生,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荣高公司与海力公司分别系海某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管理人,鑫港公司与张某某主张海力公司系海某轮的光船承租人,进而主张荣高公司并无碰撞损害的索赔权。对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该条规定了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船舶碰撞损害的承担主体为光船承租人,但并未规定船舶碰撞损害的索赔主体仅限于光船承租人。故荣高公司作为海某轮的船舶所有人,在相关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未提出索赔的情况下,系船舶碰撞损害索赔的适格主体。
  鑫港公司、张某某系鑫某轮的船舶共有人。鑫港公司还系鑫某轮的船舶经营人,鑫港公司与张某某订立的船舶经营委托协议、共同作出的所有权证明和安全教育记录佐证了鑫港公司与张某某对该船舶的共有关系及鑫港公司对该船负有的安全管理义务,故鑫港公司与张某某应连带承担碰撞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鑫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鑫港公司与张某某可根据其内部的有效约定,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进行内部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二款,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港公司向荣高公司赔偿损失914,208元及该款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对荣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92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荣高公司申请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5,000元,共计36,929元,由荣高公司负担23,511元;鑫港公司、张某某负担13,418元。
  本案二审期间,荣高公司提交一分新的证据材料:付款水单,以证明荣高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日依据其与案外人上海通银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清污费用协议》约定向上海通银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剩余清污费300,000元。
  鑫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300,000元并非荣高公司支付,而是海力公司支付。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款项不能证明是清污费。
  本院认证认为,付款水单与《清污费用协议》约定的金额、实付、未付金额对应,其付款主体海力公司系海某轮的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也与在案其他《清污费用协议》项下的付款主体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海力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上海通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清污费300,000元。荣高公司和海力公司实际支付了涉案清污费用共计1,80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鑫某轮与海某轮碰撞事故及因事故引发的油污扩大损失,两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以及荣高公司向鑫港公司、张某某主张涉案清污费和船舶修理费有无依据;二、清污费和船舶修理费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五款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
  本案中,一审法院向调查处理本起事故的吴淞海事局调取了该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并摘抄了事故调查笔录。荣高公司、张某某对一审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鑫港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未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报告认定本起事故系鑫某轮在离泊操纵过程中碰撞停泊船海某轮,致后者右舷燃油舱破裂、燃油泄漏入江的责任事故。鑫某轮的过失行为是导致碰撞发生的原因,应负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碰撞后,鑫某轮戒备疏忽,海某轮未及时发现燃油泄漏,应急处置不力,对污染损害扩大负有责任。本院认为,鑫港公司、张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吴淞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船舶碰撞责任以及因碰撞引发的燃油泄漏污染损害扩大责任。据此,本院确认,鑫某轮需承担全部碰撞责任。
  就碰撞事故造成的燃油污染损失方面,事故调查报告记载“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鑫某轮存在疏忽戒备,在与海某轮发生碰撞,碰撞时船体有明显震动,但船上人员均未予以重视,未进一步核查损害情况,直接驶离现场,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海某轮燃油泄漏”。同时,在事发后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中,鑫某轮轮机员李某承认,其对船尾处黑色油污用破布和洗衣粉进行了擦拭清洗。调查人员亦发现了未被清除的油污、油污水痕迹。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记载“约2313时,值班水手陈某某感觉船体有比较明显的震动......约2315时,陈某某在左舷梯口闻到了油气味,同时听到码头指挥员的呼喊后,从梯口直接到右舷查看情况,看到了江面上有黑色的油污,随后用手机报告船上的管事,并去水手长房间通知水手长……约2322时,吴淞海事局指挥中心接海某轮报告该轮被鑫某轮碰撞后有燃油泄漏。接报后吴淞海事局指挥中心立即发布安全信息广播,对附近船舶进行交通组织,指派巡逻艇到现场,组织协调辖区清污单位派清污船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清污和布设围油栏作业”。事故报告亦指出“该船(海某轮)靠泊装卸期间,仅安排1名水手在内档(左舷)梯口值班,对于装卸作业、外档(右舷)内河驳船并靠作业均未予以关注,不符合公司体系文件须知手册中《SI070110值班和交接班制度》《SI070112系泊安全规定》的有关要求……该水手在感觉到船体震动时亦未核实有关情况,值班不规范、工作责任心缺失使该船未能第一时间发现碰撞和本船燃油泄漏,发现事故后亦存在事故报告程序不规范,应急处置不力的情况,致使事故造成的燃油污染损失扩大”。
  本院认为,鑫某轮系离驳船、运动船,海某轮系靠泊船、静止船。船舶碰撞事故是导致海某轮发生燃油泄漏的唯一直接原因。而在船船发生碰撞后,船体有明显震动的情况下,鑫某轮船上人员未核实碰撞程度或可能引发的碰撞后果,径行驶离现场,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海某轮燃油泄漏,存在戒备疏忽的过错。海某轮值班水手在发现燃油泄漏后报告了船上人员,吴淞海事局指挥中心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清污工作。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被撞船舶需自行采取围堵漏油的义务;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撞船舶位置,海某轮船员也不具备自行围堵漏油的客观条件和能力。据此,海某轮在被撞至报案的整个过程并无明显懈怠或放任燃油泄漏的情形。然而,海某轮船员未能执行公司体系文件要求的值班和安全管理制度,在停泊期间仅安排1名水手在内档即左舷梯口值班,在人员值守安排及系泊安全方面上有所缺失,致使发生船舶碰撞后未能在第一时间以更加专业、更加规范的程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致使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过失。但较之鑫某轮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其承担40%的油污损失责任,比例过高。一审判令鑫某轮承担60%的油污损失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匹配。综上,本院认为,在鑫某轮应当承担燃油泄漏扩大损失的主要责任,海某轮承担次要责任的前提下,就具体责任比例方面,本院酌定鑫某轮承担80%的责任,海某轮承担20%的责任,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据此,一审关于两船的擦碰事故及因事故引发的油污次生扩大损失,酌定鑫某轮承担60%的责任,海某轮承担40%的责任的判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荣高公司主张的涉案清污费,相关清污单位出具了投入清污船舶的航海日志、清污日报、材料清单、费用账单等详细材料,公估师据此对清污费用金额作出评估。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荣高公司和海力公司与相关清污单位在吴淞海事局的主持下,均签订了清污费用协议和清防油污费用和解协议等,并实际支付了约定的清污费用共计1,808,000元。虽然,公估报告评估的清污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有所出入,本院认为,该种差异是实践操作中的正常现象。在鑫港公司与张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荣高公司或海力公司实际支付清污费1,808,000元。鑫某轮依其责任比例应负担1,446,400元。
  荣高公司主张的涉案船舶修理费,海某轮修理费用经公估评估为120,530元,荣高公司已实际支付修理费用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海某轮修理费系船舶碰撞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鑫某轮承担全部碰撞责任,故应负担修理费100,000元。
  上述清污费和船舶修理费共计1,546,400元,应由鑫某轮负担。荣高公司关于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张兴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荣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项城市鑫港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南京荣高海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46,400元及该款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南京荣高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项城市鑫港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29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929元,由上诉人南京荣高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39.4元,被上诉人项城市鑫港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8,789.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72元,由上诉人南京荣高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4.4元,被上诉人项城市鑫港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8,7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周 燡
审 判 员 张 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 舒
书 记 员 于 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