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早东、吴小芳等与雷韦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早东,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吴小芳,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姜早东妻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根,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韦萌,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肖瑶,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雷韦萌妻子)。
被告:叶进洪,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陈慧红,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叶进洪妻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早东、吴小芳与被告雷韦萌、肖瑶、叶进洪、陈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姜早东、吴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柏根、被告雷韦萌及被告叶进洪、陈慧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英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332964.06元及案件受理费3046元,共计336010.0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雷韦萌、肖瑶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975%及相应的复息、罚息,由原告姜早东、吴小芳及被告叶进洪、陈慧红四人共同提供保证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后,雷韦萌、肖瑶仅向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4日止,经信用社多次催促,仍未还本付息。信用社于2018年1月17日向景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浙1127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雷韦萌、肖瑶不能清偿债务,四位保证人之间又不能协商一致。于是原告姜早东、吴小芳于2018年3月28日将贷款本息共计332964.06元支付给信用社,并由信用社出具了《收贷收息凭证》和《还款证明》。
被告雷韦萌答辩称:情况都是真实的,钱是要还的,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归还。我还年轻,以后也有能力赞钱。请求给我慢慢归还。
被告叶进洪、陈慧红辩称:事实非常清楚,本案两原告与我们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2018)浙1127民初180号判决书也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雷韦萌、肖瑶追偿,没有讲向我的我们追偿。
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各当事人的身份和婚姻情况;
2、(2018)浙1127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情况;
3、信用社的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代偿借款332964.06元的事实。
被告肖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雷韦萌、叶进洪、陈慧红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雷韦萌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雷韦萌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7.975‰,逾期月利率为11.9625‰。由姜早东、吴小芳、叶进洪、陈慧红提供担保。2016年8月22日,雷韦萌妻子肖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信用社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被告雷韦萌与原告下辖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景信联(2016)循保借字第951112016000314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雷韦萌、肖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复息为19435.61元,之后的利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姜早东、吴小芳、叶进洪、陈慧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姜早东、吴小芳、叶进洪、陈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韦萌、肖瑶追偿。案件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计3046元,由被告雷韦萌、肖瑶、姜早东、吴小芳、叶进洪、陈慧红负担”。判决后,姜早东、吴小芳于2018年3月28日归还了信用社本息人民币332964.06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304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被告雷韦萌、肖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姜早东、吴小芳已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信用社代为清偿了相应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债务人雷韦萌、肖瑶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韦萌、肖瑶归还其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36010.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姜早东、吴小芳、被告叶进洪、陈慧红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并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进洪、陈慧红归还其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代偿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韦萌、肖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早东、吴小芳代偿款人民币336010.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姜早东、吴小芳向被告雷韦萌、肖瑶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叶进洪、陈慧红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早东、吴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由被告雷韦萌、肖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清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兰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