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秀春、瓦房店化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81民初202号
原告:曲秀春。
公民身份号码:21xxx25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斌,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曲连军,该局局长。
被告:瓦房店化肥厂,住所地:瓦房店市东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谷明林。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秀春与被告瓦房店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瓦房店化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原瓦房店化肥厂(该企业已破产整体分流)于1993年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到瓦房店化肥厂工作,直至2000年6月,因该厂企业破产整体分流,遂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在该文书中的“本人工作简历”一栏内却未填写任何内容,导致原告退休以后的退休金收入减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曾于2021年12月30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被告一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化肥厂与原告间有劳动关系。应该驳回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存根》和《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均载明原告被录用为瓦市化工设备配件厂工人,存根显示限于93年5月29日前报到,《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显示93年2月25日前报到。《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载明,原告在1991年-1993年待业,瓦房店市化工设备配件厂在招工单位意见栏盖章。2000年6月21日,瓦房店化肥厂留守处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企业破产整体分流。
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1993年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21)辽0281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认定瓦房店市化工设备配件厂系瓦房店化肥厂下设企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给付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为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显示93年2月25日前报到,可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在1993年2月,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在2000年6月21日,可以确认原告在1993年2月至2000年6月与瓦房店化肥厂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曲秀春与被告瓦房店化肥厂自1993年2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曲秀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