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在务、赵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在务、赵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钢。
上诉人王在务因与被上诉人赵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没有新证据、新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在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种植的亩数与实际不符,应返还多缴纳的承包费并承担导致原告应获得收益减少的损害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花费的平整土地费用。3.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显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上诉人却尤法获得公正的判决,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赵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在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9,800元(庭审中变更为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平整土地费用1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4,250元(庭审中变更为返还土地承包费14,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合计:79,050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在务(乙方)与被告赵钢(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包沙山子村的机动地470亩(其中林地350亩)具体地界以甲方与村上合同为准。转包给乙方种植,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2028年10月20日止,共14年……三、甲方原种植的350亩退耕还林,林木、林权属于甲方,乙方负责管护,国家补助款及林果收入归乙方,合同期满后林木带地交回甲方……五、乙方每年种地前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壹拾万元,逾期按2%月息利率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半年。六、合同期内该地的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开支由乙方支付,井、电、管道等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乙方支付,向村上交纳的承包费由甲方支付……九、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付伍万元违约金。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和沙山子村委会各执一份,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赵钢,乙方签字:王在务,村委会签章:西地镇沙山子村民委员会。”2021年8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赵钢与王在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赵钢诉称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赵钢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沙山子村的机动地470亩(其中林地350亩)转包给王在务种植,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共14年。约定王在务每年种地前向赵钢交纳承包费100,000元,逾期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半年,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在务给赵钢给付了65,000元承包费,下欠35,000元承诺秋收后付清,但一直未给付,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判令王在务立即给付土地承包费3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沙山子村的机动地470亩(其中林地350亩)转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甲方原种植的350亩退耕还林、林木、林权属于甲方,乙方负责管护,国家补助款及林果收入归乙方,合同期满后林木带地交回甲方。约定被告每年种地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0万元,逾期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半年。违约方向对方付五万元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自己的铲车对部分林地中的红柳进行了铲除,被告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平整。2015年被告耕种了一年,给付了65,000元承包费,剩余35,000元未给付。之后被告不再承包该土地,自2016年之后该土地原告自己耕种。2015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1,700元由原告领取。”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新2325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在务向赵钢支付承包费23,300元,并承担利息2796元。2021年12月9日,自然资源局退耕办出具关于退耕户赵钢2015年上一轮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情况的说明,载明:“经我办核对,退耕户赵钢在西地镇上一轮退耕还林中共有4块退耕地块,总面积353.5亩。其中,位于沙山子村3组的2002年退耕还林1块,面积17.7亩;位于沙山子村4组的2001年退耕还林1块,面积16.6亩;位于沙山子村4组的2002年退耕还林1块,面积300亩;位于沙山子村4组的2003年退耕还林1块,面积19.2亩。上述赵钢名下的4块上一轮退耕还林地块在2015年县级自查验收中,共合格1块130亩(全部在沙山子4组2002年退耕还林300亩范围内),剩余地块均不合格,补助标准为90元/亩,兑付资金总计11,700元,已于2015年全部发放给赵钢。”。2021年8月15日,奇台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解除国有农用地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赵钢:年月,奇台县自然资源局(原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与你(单位)签订了《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奇台县西地镇(乡)沙山子村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200亩依法租赁给你(单位)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承包经营土地年限年。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自治州农业初始水权分配及水量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及相关政策,自2018年开始在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不再给予配水。同时,你(单位)自2018年开始没有再缴纳土地年租金,故自2018年开始双方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因政策原因与你(单位)解除合同,将你(单位)所租赁的国有土地依法予以收回。特此通知。”。2022年4月6日,奇台县西地镇沙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奇台县西地镇沙山子村四组村民赵钢,在沙山子村西碱地梁于2002年开发荒地641.56亩,于2003年退耕还林540.56亩,剩余101亩自己耕种,在2015年国土资源局将84亩确定为国有农用地,剩余16.98亩为集体机动地。”另查明,原告王在务自述被告铲除红柳是在其承包前,承包土地后,想更好地经营,对地进行了平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退耕还林补助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平整费用?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费?4.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认定?关于退耕还林补助金,原告王在务与被告赵钢合同约定350亩退耕还林,原告王在务负责看护,国家补助款归王在务,原告王在务诉称因被告赵钢在其经营期间将部分红柳铲除,导致原告未能领取补贴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在务自述被告赵钢铲除红柳是在其承包以前,原告王在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承包的林地进行充分的了解,仍愿意承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退耕还林补助款是每年秋天验收林木的成活率等指标,2015年补助款的发放应当与王在务承包期的看护相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土地平整费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所有开支由原告王在务支付,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平整土地的支出费用,应承担证据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承包费,原告王在务诉称被告赵钢向其提供的耕地不足120亩,应当返还多付的土地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1)新2325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土地总亩数为470亩,且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经过奇台县西地镇沙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盖章,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王在务诉称因被告交付耕地亩数不够,承包的林地,大多数是红柳树,少量不结果的枸杞,原告在林地中没有任何收益,主张违约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转让合同》违约条款为:“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付伍万元违约金”,该条款未对具体行为约定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在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退耕还林补助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赵钢在其经营期间将部分红柳铲除,导致上诉人未能领取补贴款。但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钢是在上诉人王在务承包涉案土地之前将该林地铲除,后与上诉人王在务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上诉人王在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承包的林地进行充分的了解,仍愿意承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也约定林地的相关看护责任在上诉人王在务,秋天验收林木成活率等指标不能达到领取补贴款的条件,责任也在于王在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土地平整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所有开支由上诉人王在务支付,且该土地平整系为了上诉人自己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上诉人王在务诉称被上诉人赵钢向其提供的耕地不足120亩,应当返还多付的土地承包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土地转让合同》后村委会对合同的盖章认可,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在务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土地的真实情况是明知的,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土地转让合同》违约条款为:“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付伍万元违约金”,该条款未对具体行为约定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在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王在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