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桂荣、董克利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桂荣、董克利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3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克利。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龙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文。
上诉人徐桂荣、董克利因与被上诉人于龙福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桂荣、董克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审判庭依法变更该案的案由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坚持用错误的案由审理此案,必然得出错误的裁判结果。本案的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中的排除妨害纠纷,而不是相邻关系中的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认定上诉人大棚遮挡被上诉人种植樱桃树阳光的事实,主要依据为大连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技术报告(工程编号:DLKC-2020-CH-01–SF-0036,以下简称:“技术报告”),该技术报告在原审、原审上诉及重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均对其提出异议,该技术报告不应作为裁判的证据使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1、即使上诉人的大棚遮挡了被上诉人樱桃树的阳光,也应查明大棚遮挡阳光的时间及程度是否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容忍限度。2、本案中即使因为上诉人的大棚挡光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也不应判决降低上诉人的大棚高度,上诉人改建大棚需要巨额的费用,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因此改造大棚的裁判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合理。3、一审法院适用的“保护在先原则”,基础为基于相邻权的采光纠纷,本案应为物权的排除妨害纠纷,所以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原则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均为调整相邻建筑的不动产之间法律规范,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应适用该法条裁判本案。
于龙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是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也就是说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相邻人之间的关系,并非特指建筑物相邻人之间的关系,土地属于不动产,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承包的土地相邻,当然存在相邻关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相邻的土地上建造构筑物,对被上诉人相邻土地上的果树造成不利影响,违反了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按照相邻关系纠纷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大连勘察测绘院出具的《技术报告》符合法定程序,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对上诉人的异议均作出了科学的、合理的解释。《技术报告》使用说明中注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大棚按1.5倍间距计算高度分析,实际上是提示申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因为即使按照1.5倍的间距确定的墙的高度,墙高也达到了1.58米,再加上大棚顶部的高度,这种情形下对被上诉人果树的影响依然存在。被上诉人之所以主动提出按照1.5倍间距确定墙的高度,就是为了不激化矛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果树之间也存在着相互遮光、相互影响通风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4.85米的高墙就不应该对自己果树造成不利影响。但是,果树之间的挡光不会遮挡到树冠部分,因为阳光是从高处照下来的;果树之间挡风效果也和一堵墙的挡风效果不可同日而语。一审法院也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于龙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案涉被告温室大棚进行改造,降低大棚高度,达到不影响原告承包地采光的标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及申请证人出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龙福同被告徐桂荣、董克利的承包地相邻。2006年原告于龙福在承包地中栽种樱桃树。2018年11月被告徐桂荣、董克利在其承包地中建造大棚。原告申请对二被告所建大棚挡光情况及将大棚降低多高后不受影响进行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了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出具技术报告(工程编号DLKC-2020-CH-01-SF-0036)及附图。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认为本次鉴定是测量数据,是否对农作物造成影响不予分析,并且在鉴定报告中只给出参考值,被告改造大棚北侧高度,由原来4.85米降低至1.58米以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龙福同被告徐桂荣、董克利的承包地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种植樱桃树在先,被告所建大棚在后。根据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工程编号DLKC-2020-CH-01-SF-0036),被告所建大棚存有遮挡原告农作物的情况。被告对此报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报告违法,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所建设的大棚妨碍了原告农作物的采光,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应改建影响原告采光部分的大棚。即大棚北侧高度,由原来4.85米降低至1.58米以下。由于原告仅主张其采光权,故二被告主张所建大棚是否遮挡采光不影响原告农作物产量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桂荣、董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建大棚按照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工程编号DLKC-2020-CH-01-SF-0036)中的附图4、5进行改造;二、被告徐桂荣、董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龙福鉴定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于龙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桂荣、董克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有误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相互毗邻,上诉人在其承包地上建大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建大棚影响其承包地的采光和日照,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并无不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亦无不妥。
针对上诉人主张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不应被采信一节,首先,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系经本院摇号的方式选取的,选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鉴定人员于两次一审均出庭接受询问,就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是否需要改造大棚的问题,被上诉人种植樱桃树在先,上诉人建大棚在后,上诉人建大棚的时候,应当预见到其建起北侧高度为4.85米的大棚势必会对其相邻的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产生光照的影响,且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挡光的情形也确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改造其大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桂荣、董克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董克利已预交),由上诉人徐桂荣、董克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