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7 0:00:00

李淑英、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淑英、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民初13号

  原告:李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杰,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邓承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登鸿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洁。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杰,被告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鸿、黄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路××号××号××期××公寓××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行使取回权,将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路××号××号××期××公寓××号房产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借款100万元给案外人邹某,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邹某将所借原告的100万元借款以及其他资金共计600万元借给了被告华阳公司,尔后,华阳公司无力支付邹某的借款本息,遂与邹某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华阳公司将其所有的富江一品酒店式公寓(1#、2#)栋10楼整层房产以物抵债给邹某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房屋登记在邹某的儿子王鹏名下。邹某亦无法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亦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以邹某儿子王鹏名下的富江一品酒店式公寓(1#、2#)栋1021房、1025房(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分别作价448200元、440280元,房屋价款合计为888480元。华阳公司知晓并表示同意,遂与原告就讼争房产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裁定受理被告华阳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华阳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总金额为888480元,但华阳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应向李淑英交付案涉房产,被告无权否定或解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于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且原告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讼争房产的全额价款并办理了相关房产登记的部分手续,故讼争房产不属于被告华阳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是基于消费性购房者就认购的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特殊债权,要求被告华阳公司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购房者办理过户登记,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名下。
  原告李淑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拟证明原告在知道被告破产后,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888480元的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申报证据材料。
  证据3、债权审查意见书(第P-003号),拟证明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案涉债权不予认可;
  证据4、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323号(2020)湘0406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两份调解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中第七条规定的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调解书,应当认定这两份文书为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从而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本案涉案的14套房屋经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后,其物权已归原告所有;
  证据5、借条及相应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邹某出借1004900元的事实;
  证据6、承诺函二份、华阳公司出具的网签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合同备案登记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华阳公司向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衡阳市城建开发办表示同意将涉案的14套房屋网签登记到邹某指定的人名下;
  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拟证明邹某下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原告在和邹某、华阳公司三方商议后,由原告与华阳公司签订合同,以房产抵偿原告与邹某之间的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也办理了房屋网签登记备案手续。管理人对原告债权的审查意见错误;
  证据8、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邹某与华阳公司之间债权往来的起因、经过;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58号(2020)最高法民申3890号民事裁定书二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的抵债发生在2018年,也属于购房消费者的特殊身份。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精神要旨,本案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证据10、房屋抵债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邹某就涉案房屋抵债后告知了被告,原、被告才签订讼争房产的购房合同。
  证据11、证人邹某的证言。
  华阳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院诉请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为其办理权属登记,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并非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一般取回权纠纷,并依照一般取回权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2、原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向管理人提出取回案涉房屋的申请而径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取回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3、取回权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上的所有权,案涉房屋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即不享有行使取回权的事实基础,更不具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①案涉房屋现属于在建工程,华阳公司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②原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付款义务且未提供其与案外人邹某、华阳公司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结算协议,其主张以其对案外人邹某享有的债权抵扣应向华阳公司支付的案涉购房款并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法院(2020)湘02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而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323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邹某不能据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据此可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④原告仅与案外人邹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华阳公司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为华阳公司所有,案外人邹某将案涉标的抵债给原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等法定情形;⑤案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未合法占有该房屋,且案涉房屋为商业用房,并非生活所必需的住宅用房,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购房人,其诉请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办理权属登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为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1年修正)所替代;5、案涉房屋属于在建工程,在人民法院受理华阳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属于事实和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依法应予解除,回归金钱之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华阳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对不动产的管理方案为“释放抵债资产,回归金钱债务公平受偿”,原告起诉请求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为其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宗旨;6、华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邹某也未将对华阳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华阳公司,更未与华阳公司书面约定由华阳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淑英履行债务,原告向华阳公司主张888480元。
  被告华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衡规地字[2013]030号、[2013]382号)、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窗4304031405270201号),拟证明“富江一品”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华阳公司,华阳公司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对“富江一品”项目的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4、《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证据5《承诺书》、《承诺函》、《关于富江一品项目部分网签房屋的情况说明》、证据6、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执异193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04执异19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原告李淑英借款100万元的主体为案外人邹某,华阳公司未向原告李淑英借款,华阳公司与原告李淑英之间无债权关系;2.原告李淑英与华阳公司、案外人邹某间未签订书面的以房抵债结算协议,华阳公司并未直接将案涉房屋抵付给原告,原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向华阳公司履行主付款义务,但原告未向华阳公司实际付款;3.原告对案涉房屋既不享有债权请求权,也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及物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7、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323号《民事调解书》、证据8、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证据9、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是对邹某、廖珩伟间债权的确定,与本案无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323号、324号《民事调解书》仅确定邹某对华阳公司享有的债权,邹某和华阳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未在案件中处理;2.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323号、324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性法律文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第四组证据:证据10、华阳公司破产案《财产管理方案》、证据11、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财产管理方案》是华阳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对不动产的管理是“释放抵债资产,回归金钱债务公平受偿”。
  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华阳公司对原告李淑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为一般取回权纠纷,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份民事调解书主体并非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民事调解书不能导致物权直接变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原告与案外人邹某之间债权凭证,不排除原告与案外人邹某还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的可能,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实际支付房款,根据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方案,对1、2栋不动产管理是释放抵债资产,回归金钱之债受偿,且案涉房屋属于是排除情形,故不认可其合法性,实际网签人并非原告,故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非诉讼主体,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9属于参考类案,不属证据材料,且超出参考类案三年权限,该类案适用类型属于消费者购房,恰好反证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自认是以房抵债未实际支付房款,且案涉房屋属于商业并非住宅,根据类案判决,原告诉请应得不到支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原告与案外人邹某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该房屋抵债协议处分的是华阳公司所有的房屋,邹某属于无权处分,故不认可其合法性。
  原告李淑英对被告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阳公司的合法建造行为仅能代表其前期取得涉案所有权,其在后期以房抵债办理完网签后原告才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4—5系重合证据,不再予以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当初驳回案外人王鹏的异议请求只是就王鹏名下的2套房产,而原告当时并未提出执行异议,证据7-9系重合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审理无关。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8、证据11即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参考类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10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邹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邹某实际交付借款。尔后,被告华阳公司向案外人邹某借款600万元,2012年12月9日、2014年8月6日邹某通过他人账户分两次转入被告华阳公司账户600万元款项,被告华阳公司未依约还款,邹某遂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以此出具(2020)湘0406民初3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5月25日,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尚欠邹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0万元,合计600万元,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房产976.99平方米作价5861940元抵扣邹某借款本息(该抵扣系双方自愿行为,未在本案中处理)........”,华阳公司与邹某签订了房款抵借款的承诺函,华阳公司用富江一品2#栋1020-1033房共计面积976.99平方米的房屋,以单价6000元/平方米,作价5861940元抵偿与邹某的往来款,邹某向华阳公司出具承诺函,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14套房产分别签订于案外人冯立华、冯立香、王鹏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网签登记手续。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邹某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邹某自愿将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期××公寓××室××号房产用于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其中1021室协商作价448200元,1025室协商作价为440280元,两套总价为888480元,该抵债房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邹某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差额及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讼争两套房产分别签订了《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HY2018050814、HY2018050808)并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华阳公司系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251号富江一品一期酒店式公寓(1某、2某)项目的建设单位。讼争2套房产所在的富江一品项目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湘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湘04破6号《决定书》,指定湖南登鸿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阳公司管理人。202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华阳公司的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总金额888480元,被告华阳公司的管理人向原告出具《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债权审查意见书》(第P-003号)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华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李淑英主张将讼争房屋取回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属于与破产有关纠纷一级案由下的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讼争的两套房产是否享有取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看出,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而产生的一种优先排他的权利,对主张取回的标的物享有物权即所有权是行使取回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原告依据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邹某与被告华阳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内容及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张其对讼争2套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上述法律规定对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性法律文书的具体类型作出了列举性规定,而案涉调解书是对各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案外人邹某与被告双方达成以房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案外人邹某取得要求被告华阳公司转移相应房产的请求权,邹某据此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原告承继案外人邹某对被告华阳公司享有的转移相应房产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原告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对抵债物即讼争2套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列举了9种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形,但2013年9月16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仅列举了4种情形,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尚未办理产权证或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等几种类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来认定案涉15套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华阳公司基于开发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讼争2套房屋的所有权,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属华阳公司,属于华阳公司的破产财产;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标的为非金钱债务,在本院受理华阳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华阳公司在事实上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强制履行的例外情形。另一方面,原告起诉请求交付案涉房屋并为其办理过户登记,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本质是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宗旨,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其对讼争2套房产享有取回权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淑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4.8元,由原告李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某某东
审 判 员 陈建新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鑫琪
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