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其他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10 0:00:00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分公司、董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分公司、董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24民初7427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
  被告:高某。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沈丘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张某、高某物权保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沈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董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沈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侵占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县府街某某营业厅的半间商铺腾空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沈丘县某某局)系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县府街某某营业厅七间商铺的合法产权人,多年来一直使用该商铺经营某某业务。2003年,被告高某在该商铺大门西侧的半间房屋内代办原告的某某报刊杂志业务。2007年,高某停止某某报刊杂志代办业务后,未经原告许可将该半间商铺交给被告董某某使用,后被告董某某又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张某经营烟酒使用,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商铺,但其一直拒不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系上述案涉商铺的合法产权人,对案涉商铺享有法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该商铺没有合法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董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原告所述属实。
  张某未作答辩。
  高某辩称,已经把商铺交给某某银行了,里面的物品交给董某某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因国家某某业务分营,沈丘县某某局被撤销,分别组建沈丘县某某局和沈丘县电信局,原属沈丘县某某局的县府街营业厅7间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62.64平方米、土地面积688.96平方米)划归新组建的沈丘县某某局,案涉房屋系该县府街营业厅7间房屋中的半间。2012年4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省级以下某某监管体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2】62号)文件实施以后,沈丘县某某局更名为某某集团沈丘公司。2003年左右,经原告某某集团沈丘公司(原沈丘县某某局)同意,被告高某在案涉房屋内代办某某报刊杂志业务。被告高某停止代办某某报刊杂志业务后,将其代办经营期间购置的设备及剩余报刊杂志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董某某。后被告董某某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2019年8月份,董某某又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开烟酒店使用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未果,引发此次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集团沈丘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董某某、张某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张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县府街某某营业厅的半间商铺,并将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董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董 娟